關於夫妻離婚後的財產分配,除了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和扶養費用負擔外,另一個核心議題便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篇旨在深入解析其計算方式與相關原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心原則與計算方式
當夫妻決定離婚時,若雙方在婚姻關係中未特別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則財產分配將依循《民法》所規範的「法定財產制」。此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即夫妻離婚時,雙方在婚後所累積的財產,扣除各自的婚後債務後,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這項權利通常被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俗稱「一人一半」。
立法意旨在於肯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努力所累積的資產和收益(淨益),是協力與貢獻的成果。因此,當婚姻關係消滅且雙方無法協議財產分配時,法律賦予夫妻平均取得剩餘財產的權利,以實現男女平權、夫妻平等的原則。- 婚後財產的定義:泛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一切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存款、股票等。
- 婚後債務的定義: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債務。
- 計算方式:夫妻各自的「婚後財產減去婚後債務」所得的「剩餘財產」,其「差額」再行平均分配。
- 特殊排除項目:但有幾類財產不列入分配範圍,包括繼承所得、受贈與等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
剩餘財產計算的基準日
剩餘財產的計算時點至關重要。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情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約定改用其他約定財產制,或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等。
然而,針對判決離婚的情形,法律則有特別規定: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 訴訟中調解(和解)離婚的特殊情況: 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的見解認為,即使夫妻是在離婚訴訟繫屬中透過和解或調解方式離婚,基於「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增加再協力、貢獻」的同一法理,此時應「類推適用」因判決離婚而以起訴時為準的規定。這意味著,即使是調解或和解離婚,也可能以起訴時作為計算基準日。
惡意處分財產的「追加計算」原則
為防止一方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以規避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特別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 適用要件:這項規定僅適用於夫妻一方「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情形。法院在審酌時,除了客觀上必須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的行為外,主觀上更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意圖。主張方負有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