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死亡且繼承人不明時,追討積欠管理費以及管理費是否為優先債權的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 區分所有權人死亡且繼承人不明時,如何追討積欠管理費?
當區分所有權人不幸過世,且繼承人不明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以依循民法繼承編的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追討積欠的管理費。
1.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根據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當繼承開始時,若繼承人有無不明,管理委員會作為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在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會公告繼承人,促其於一定期間內承認繼承。法院會審酌選定適當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常見的可能是律師、會計師,或在特定情況下由主管機關擔任。
2.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
遺產管理人選定後,其職責包括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要求他們在一定期間內(通常為一年以上)報明債權。管理委員會應在此期間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積欠的管理費債權。遺產管理人將依序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二、 管理費是否為優先債權?
管理費並非當然的優先債權,其受償順序需視具體情況而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但這項規定有其嚴格的適用前提,必須符合該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的條件,並經法院判決強制拍賣程序,積欠的管理費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享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的受償順序。
換言之,除非符合法定要件並完成相關程序,否則在一般情況下,管理費仍屬於普通債權。
結論:
在區分所有權人死亡且繼承人不明的情況下,由於無法直接對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催告或訴請其出讓,管理委員會需要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遺產管理人主張債權。若最終遺產管理人無法清償債務,且遺產經法院拍賣,則管理費債權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條件下,才能主張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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