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勞資官司要等好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給你的即時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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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故事:小張的困境

小張在一家製造業公司服務十年,工作勤奮,與同事相處良好。然而某天,公司突然以「績效不佳」為由,遞交一紙解僱通知書,並立即要求他離開。小張心中充滿疑問,因為公司並未經過《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規定的合法程序,更沒有事先警告或協商。

面對突如其來的失業,小張頓時失去了經濟來源,房租、家庭開銷、孩子的學費全都壓在肩頭。於是他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希望法院能判決解僱無效,恢復他的工作權利。但律師提醒他,光靠訴訟結果還不夠,因為勞資爭議往往需要一年甚至更久才能定讞。在這段期間,他若無任何收入,生活將陷入困境。因此,律師建議他同時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公司繼續支付工資,保障基本生計。


二、什麼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在民事訴訟中,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導致一方權益受損,法律設有「假扣押」、「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保全制度。

  • 假扣押:針對金錢債權,例如怕對方脫產而凍結財產。
  • 假處分:針對非金錢請求,例如要求禁止不動產買賣等。
  •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訴§538):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然而,傳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門檻不低,法院通常要求提供擔保金,並嚴格審查要件。這對勞工而言,往往難以承受。

因此,《勞動事件法》第49條特別針對勞工設立專門條款,降低門檻,給予更強的保障。


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的規範內容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
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返還工資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大致上可以分為「勞工有勝訴之望」以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其中所謂雇主繼續僱用的「重大困難」,是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

最高法院在該案中指出:

  1. 立法目的
    勞工不僅需要暫時生活保障,還需持續工作以維持技能與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與人格權,並非僅以金錢給付即可滿足。
  2. 第一審勝訴的效果
    若勞工在第一審已獲判僱傭關係存在,即使判決尚未確定,仍足以認定其有高度勝訴蓋然性,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繼續僱用與給付工資,不必再重複審查其他要件。
  3. 雇主不得以反擔保免除
    不同於一般民事案件,勞動事件法第49條的特殊性在於雇主不能僅以提供擔保金,就要求免除或撤銷處分。因為這項制度的核心目的不僅是金錢補償,而是保障勞工工作權。

此裁定強調,《勞動事件法》第49條不只是「生活費」的保障,更是對勞工整體權益的制度性保護。

「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因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結語

在勞動爭議中,違法解僱對勞工的影響不僅是失去工作,更是生活陷入困境。《勞動事件法》第49條提供了一個強有力的工具,使勞工在訴訟進行期間,仍能獲得工資保障,維持基本生計,甚至繼續保持就業技能。

最高法院的見解也再度確認,這項制度的設計,不是單純金錢補償,而是對勞工工作權與人格權的實質維護。對勞工而言,若遭遇疑似違法解僱,除了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更應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才能在訴訟曠日廢時的過程中,確保生活不至於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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