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詞定義
- 公司董事
公司法第 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 經理人
民法553條1項:「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公司法第 29 條 (經理人之設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 31 條(經理人之職權)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法第 36 條(經理權之限制)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 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 8 條
(1)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3)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二、董事可以跟公司另立勞動契約。
董事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並無雇傭關係
公司法第 192 條第5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經濟部74年7月17日(74)商第30343號函釋認:公司之董事均後服東會依委任關係之選任,與公司間並無雇傭關係。
→董事性質上屬「雇主」,而非勞工。原則上不適用勞基法,也不得由公司代為提繳新制勞退金。
PS.經理人則應實質認定是否有從屬性、經濟依附性、組織結構判斷,到底是委任還是雇傭。
→筆者打去問勞保局專員是說並沒有限制董事不能另與公司簽訂勞動契約。→那問題在於若今天董事嗣後另行兼任公司職員,是否有勞健保、勞退適用?
三、董事兼員工可自提勞退,但公司不得另行提繳
董事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事業單位不得再另行提繳
國稅局表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而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身分屬雇主非勞工,但董事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事業單位不得再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財政部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09500202330號函釋:
1. 董事之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允許自提勞退,但公司不能提。
2. 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可以以事業單位投保勞健保。
四、董事兼員工可投保勞健保
→筆者打去問勞保局專員是說這種情形按公司負責人方式投保

ps公司負責之部分,則可以認列公司費用(例如公司負責人投保在公司,那70%可以認列公司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