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研院院士朱敬一形式邏輯嘲諷三位大法官!五位大法官早駁斥!
藍白聯手強闖憲訴法修正案,導致憲法法庭實質癱瘓。時隔近1年,憲法法庭展開自救,上月19日現有的8位大法官中,有5位宣告憲訴法修正案違憲,另外3位大法官迴避未參與評議;而藍白揪住這點,砲轟宣判無效。對此,中研院院士朱敬一狠酸,就算今天憲法法庭足額15人,藍白就算通過一個大法官必須「裸體評議」的荒謬法案,估計這3位大法官也會照做。
這3位大法官還說,修正後憲訴法規定是總統明令公布的有效法律,非經立法院依法變更、廢止,或由合法組成的憲法法庭依法宣告失效前,對於憲法法庭、大法官均具有絕對拘束力,即便成為憲法審查標的,其效力也不因此喪失或暫停。
對此,朱敬一8日在臉書發文酸,「假設大法官有足額15人,而立法院通過新法『大法官必須裸體評議,憲法法庭才能做出判決』。依據形式邏輯:新法有拘束力,故大法官必須先寬衣、再判決違憲、復穿衣。」
(See:2026/01/08,自由時報,3大法官認憲訴法修正案有拘束力 朱敬一狠酸:藍白若推「裸體評議」也要先寬衣再判違憲?)
其實,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就此亦是否定依立法院新法同時扮演程序規範與審查標的的雙重角色,將會造成自我審判的循環論證或自我矛盾的荒謬結果。
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基於程序自主權決定程序規範
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憲法訴訟法修正案】114年12月19日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的憲訴法第30條第2項:「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稱系爭規定二)
參、本件判決應適用的評議及評決門檻
一、憲法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職權,並直接規定組織事項,但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則有意保持沉默
機關的組織法,指規定機關的名稱、職權、單位、人員配置及事務分配等內部事項的法律,為內部性、固定性、框架性、抽象性的規定,不因特定時點人員的增減或為處理具體個案,而有所變動。至於機關的職權行使法,則是規定該機關實現組織職權的過程的法律,有其外部性、動態性、個案性及實踐性,必須考量機關資源合理運用、處理具體事件的必要性、具體程序,以及行使結果對其他機關或人民權利義務的影響,二者性質不同。憲法就所定機關的組織,除直接明文規定外,雖均授權另以法律定之(憲法第61條、第76條、第82條、第89條及第106條規定參照),但就憲法機關的職權行使,則除於憲法中直接明文外,僅對總統行使部分職權、法官、考試委員行使職權,一般性的要求應依據法律為之(憲法第37條、第39條至第42條、第80條、第88條規定參照)。對照憲法以監察委員為民意代表,故未規定其行使職權應依據法律為之,但於憲法增修條文公布施行後,監察委員已不具民意代表身分,故規定其行使職權應依據法律為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參照),益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已明白區別組織與職權行使為不同的事項,並以此為基準而為各種不同的規定。
就大法官制度而言,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及大法官的職權與人數等組織事項,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則保持沉默,既未直接明文,亦未規定應依據法律為之。從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審查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職權,必已評估大法官行使此等職權,會對法律、政治及政黨有一定程度影響的角度,當可推知憲法就大法官職權行使有意保持沉默,有基於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考量,俾大法官不受黨派及政治影響,亦不受不當法律拘束,得秉持獨立立場,基於程序自主權,客觀宣示憲法內涵之意。蓋若大法官行使職權應絕對受法律拘束,不僅會發生大法官依據規定其職權行使的法律,審查該法律自身或其他相同法位階的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形同規定大法官職權行使的法律,高於其他法律的不合理結果,也會導致大法官審查特定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並非取決於憲法,而是取決於規定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法律。憲法因而失去實質最高法位階性,根本違背憲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大法官解釋之的意旨(憲法第79條第2項及第171條規定參照)。就我國憲法解釋實際情形而言,自憲法公布施行起,大法官即已直接依據憲法所賦予的職權,作成司法院釋字第1號至第76號解釋,於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後,立法院始著手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大法官復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7號至第79號解釋,此等解釋的效力,毫不因無法律規定而受影響。即使於立法院制定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法律,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後,大法官亦曾宣告其部分條文違憲並停止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且創設該法律所未規定的定期失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725號解釋參照)及暫時處分制度(司法院釋字第599號解釋參照),益證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並非必須來自法律的規定。
二、憲訴法作為大法官行使職權的程序規範,不應妨礙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職權
如前述,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採沉默態度,未規定應依據法律為之,當有基於憲法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的考量,俾大法官不受黨派及政治影響,亦不受不當法律拘束,得秉持獨立立場,基於程序自主,客觀宣示憲法內涵的意旨。憲法既為國家最高位階法規範,則用以規範大法官解釋憲法程序的憲訴法,自必須以能維護憲法最高法位階性為前提。若憲訴法規定已導致大法官行使職權被封鎖、阻礙,或不能妥適宣示憲法內涵,即屬違背憲法直接賦予大法官職權,而不要求其行使職權應依據法律為之的意旨,大法官即不應受其拘束。蓋若不然,將造成立法機關可以透過制定或修正不符合憲法的憲訴法,封鎖、阻礙大法官職權的行使,或致大法官不能妥適宣示憲法內涵,掏空大法官的憲法解釋權,擺脫憲法對立法院議決的一切法律案(含預算案)的控制,使憲法的最高法位階性落空,立法院通過的法律反居於實質上最高法位階的嚴重後果。
三、系爭規定二既然作為違憲審查標的,即不應同時作為審查自身是否違憲的程序規範
在法規範憲法審查程序中,經當事人聲請作為審查標的的程序法規,既已被爭執是否違憲,不能作為憲法法庭據以判斷該規範自身是否違憲的程序規範,亦屬當然。本件判決的評議及評決門檻,雖涉及是否適用系爭規定二的問題,惟系爭規定二既成為本件違憲審查的標的,從法律適用的邏輯而言,當然不能再作為審查系爭規定二是否違憲的程序規範,否則將因系爭規定二,同時扮演程序規範與審查標的的雙重角色,造成系爭規定二自我審判的循環論證或自我矛盾的荒謬結果。申言之,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的憲法審查權,其所遵循的程序規範,必須合於憲法,自無待言。故於審查系爭規定二作為本案審查標的是否合憲時,若以系爭規定二為審查的程序規範,必須以認定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的程序合憲為前提,始能依此程序進行實質憲法審查。但以此為前提所為的憲法審查,將產生論理矛盾或未審先判等違反程序法理的結果。蓋如實質審查的結果,認定系爭規定二為違憲的法律,將發生大法官竟適用違憲的系爭規定二進行憲法審查,且是依據違憲的系爭規定二所定程序,宣告自身違憲的論理矛盾。縱使大法官於審查之初,僅暫時性以系爭規定二為合憲,作為審查的程序規範,然而,若大法官於審查過程中,對於系爭規定二是否違憲,發生意見不一致,此時究竟應依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的評決門檻或依其他門檻規定,作成大法官最終評決的結果,即成為問題。若仍應依系爭規定二作成評決,則系爭規定二已足以決定評決的最終結果,而非暫時性的程序規範,未審先判的問題已然浮現。即使審查過程中,大法官一致認為系爭規定二為違憲,故無評決門檻問題,但仍須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證、說明系爭規定二已逾立法政策形成自由的違憲理由,如此無異大法官自己證明是以違憲的程序,進行違憲審查,而且此違憲的審查程序也能導出有效判決的結果。此種程序與結果,已完全悖離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為避免此論理的矛盾,大法官若以系爭規定二為合憲的程序規範進行審查,可能就不得不以系爭規定二合憲作為最終審查結果,至少有極高可能性為此宣告。然而如此結果,無異未審先判,本案的審查淪為虛晃一招,且無法避免自我審判及循環論證的論理謬誤,根本違背公正審判的要求並牴觸程序法的基本法理。從而,系爭規定二,既作為是否違憲的本案審查標的,即不應作為審查本身是否違憲的程序規範。況就本件聲請而言,系爭規定二既為審查標的又嚴重妨礙大法官行使職權,不得作為大法官審查本件聲請案的程序規定,已如前述,自亦不生本件聲請案的審查違反系爭規定二而有組織不合法的問題,應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應依憲訴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定其評議及評決門檻
系爭規定二既不能作為本案審查的程序規範,則本庭自得本於程序自主權,決定本案審查的程序規範。憲訴法第30條第1項...該規定自108年修正後迄今仍為有效的法律,憲法法庭並據此進行評議且作成51件判決,可見憲法法庭認其合憲性並無疑義。...確保大法官職權的順利行使,不能一時或缺,不受到其他憲法機關不當限制或影響,也正是在維護憲法所定民主法治、憲政秩序及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的重要機制。
從美國總統否決權來看權力分立原理!台灣憲法缺此總統否決權!
美國眾議院8日通過撥款法案,禁止向中共出售戰略石油儲備中的原油,也阻止美國國家航空暨太空總署(NASA)在未經國會授權下,與北京或中國公司合作。商務部也須向國會詳細報告官方人員赴中國出差的情況及目的。
(See:2026/01/09,中央社,美眾院通過法案禁售中戰略儲油 官員赴中需通報)
美國聯邦參議院8日朝通過一項有關《戰爭權力法(War Powers Act)》新的《戰爭權力決議案》邁出重大一步,這項決議旨在限制總統川普在未獲國會授權下對委內瑞拉採取軍事行動。美軍3日突襲逮捕委內瑞拉總統馬杜洛,震驚各界。(See:2026/01/09,中央社,美參院通過程序性表決 限制川普對委內瑞拉再動武)
川普怒轟參院的同黨議員愚蠢、應該「感到羞愧(ashamed)」,並批評《戰爭權力法》本身就是違憲的,還暗示會對該案行使「總統否決權」抵抗。
(See:2026/01/09,自由,美參院限制對委國再動武!川普暴怒揚言行使總統否決權)
美國總統可以否決美國國會通過的議案,但是這項權力不是絕對的:交還參眾兩院覆議(reconsideration)再次就法案表決並以三分之二多數推翻(override)否決的權力,則是「限制否決」(qualified veto,或稱「條件否決」);反過來說只要三分之一以上支持就能過關,又稱為「少數否決」(minority veto)。這兩項權力都由美國憲法賦予。(See:否決權-維基百科)
另外,口袋否決(Pocket veto)則是指總統不主動行使否決權,以置之不理的方式否決法案。口袋否決特指一種美國憲政運作現象。當法案送達總統後,國會即於十日內休會,總統未簽署亦未退回,則此法案將自動失去其效力,這也就是所謂的「口袋否決」。(See:口袋否決-維基百科)
美國憲法第一條(國會:聯邦眾議院及聯邦參議院)第七項(議案)第三款(總統批准):凡須由參議院與眾議院一致同意的每項命令、決議或表決(關於休會問題除外),須送交合眾國總統,該項命令、決議或表決在生效前,須由總統批准,若總統不批准,按照關於議案所規定的規則和限制,由參議院和眾議院三分之二議員重新通過。
美國憲法起草人漢彌爾頓(Alexander Hamilton)於《聯邦論(Federalist Papers)》第73篇(No. 73)闡述道:「設置否決權的首要理由,是讓行政機關得以保護自己,不被立法機關侵犯。否決權是行政機關的一面盾牌,而非利劍。我們期望否決權不常被動用;但它的存在本身,就常足以避免必須行使它的局面。有限制的否決權,是任何憲法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最安全且最有效的武器,足以保護其自身及人民的權利。若無這項防衛盔甲,行政機關將完全任由立法機關擺布。」
建議修憲導入「行政院得經總統同意移請立法院三分之二覆議」的否決權制度:可制衡"立法院獨大"濫權現象,符合"二元民主"精神
台灣憲政體制,形式上雖是「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一元民主架構)」,但,實質上應是「總統與立法院各具民意基礎(二元民主架構)」——總統與立法院各自經人民選舉產生,彼此皆有其獨自的民意正當性,因此,理應朝向「二元民主架構」的制衡機制改進。
然而,目前,卻是白藍「立法院獨大」,已現「國會濫權立法、僭越行政權、癱瘓司法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制衡之根本機制。上述114憲判1憲法法庭遭癱瘓一年慘況就是實證。另外,113憲判9判決乃國會濫權立法違憲的實證。至於亂增預算則是僭越行政權實證。
針對上述結構性失衡與治理失靈,應宜於現行憲政體制基礎上進行有限度修憲,即:賦予行政院在遭遇立法院恣意擴權、侵犯其他機關權力、統刪預算、亂加預算等不當立法作為時,得經總統同意後移請立法院進行三分之二覆議。此即參考上述美國總統否決權要旨。
未能貫徹人權保障、沒有權力分立制衡規範的憲法,即無憲法可言!
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第16條略謂:『任何社會,未貫徹人權保障、亦無權力分立者,即無憲法可言』。
法國啟蒙政治哲學家孟德斯鳩(Montesquieu)嘗言:「經驗告訴我們,每一個握有權力的人都有濫用權力的傾向。("Political liberty is to be found only when there is no abuse of power; but constant experience shows us that every man invested with power is apt to abuse it.")」
英國史學家阿克頓勳爵(John Dalberg-Acton)因言:「權力使人腐化,絕對權力絕對腐化。」("Power tends to corrupt, and absolute power corrupts absolutely.")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蘭迪斯(Louis Brandeis)也曾警告:「最危險的時刻,不是惡人作惡的時候,而是好人沉默的時候。」
此所以孟德斯鳩提出「三權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的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理論,他強調,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應予分立,以避免滋生專制!
台灣當前面臨國會權力過度集中、憲政機制失衡之困局,倘若無有效的制度性制衡機制,憲政將形同虛設。引進行政院經總統同意之三分之二覆議制度,不僅符合二元民主精神,更為防止國會濫權的必要「憲政安全閥」。
而透過上述制度設計與配套措施之改革,方能建立一個既穩定又具制衡精神的憲政架構,讓台灣憲政回歸到其實質總統制「穩定治理、均衡權力」的修憲初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