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所有人可以單獨出租土地嗎?出租後還可以請求承租人拆屋還地嗎?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甲為A地共有人之一,A地共有人數眾多,共有人並建立有房屋使用,因甲為A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最大的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占地建屋感到不滿,於是要求其他共有人需給付租金給甲,並以拆屋還地作為要脅,共有人乙為求自身老家別被拆,於是也同意給付租金,但幾年後,甲要調漲租金為原本的5倍,乙不同意甲的調漲,甲因此提起訴訟稱乙無權占有A地、要求乙拆屋還地,甲的請求是否合法呢?
甲是否有權出租土地給乙?
雖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須注意此條記載為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之權在「應有部分的範圍內」,而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在共有物全部,所以甲除非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然甲無權出租A地給乙,但不妨害甲與乙之間租賃契約的成立,只是甲會有租賃物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
租賃契約是否以書面為必要?
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對租賃物、租金達成合意即可成立租賃契約,在本案中,甲乙間雖然只是口頭約定,也成立租賃契約。
甲請求乙拆屋還地是否合法?
不合法,甲既將A地出租給乙,縱使此出租不合法,但乙對甲而言就有A地的使用權源(租賃契約關係),甲不得主張乙無權占有A地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提醒!
租賃與共有物的法律問題多,像是本篇文章中的案例,還涉及到不定期租賃契約、共有物管理、處分等問題,建議遇到租賃及共有物糾紛,可找專業律師諮詢。
實務見解: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即有上開提供並保持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未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分管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無權占有,其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為請求,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負有上開提供及維持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該義務違背,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有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足認上訴人抗辯實屬可採。從而,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核屬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A、B部分土地,核非正當,不能准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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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跟買家說此社區大樓只會做純住宅使用,但是使用執照上記載低樓層可做為商業使用,後來建商將低樓層賣給其他買家,其他買家轉租做為商業使用,大樓住戶是否可以禁止呢?
甲為某社區大樓的住戶,發現社區的管理委員會帳目不清、公款私用,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查帳遭拒相當氣憤,甲是否可以拒絕給付管理費呢?
某甲主張自己有大樓頂樓平台的約定專用,阻擋其他住戶進出,並擅自僱工建立一小屋,其他住戶是否可以請求甲拆掉小屋,將約定專用部分返還給大樓住戶全體呢?
某社區的甲發現他房屋漏水,需要去樓上鄰居乙的房屋內才能維修,乙可以拒絕甲進入他房屋內嗎?
某社區大樓頂樓的住戶抱怨屋頂漏水也造成他們家漏水,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該修繕屋頂的漏水問題,因為修繕費用金額高,有管理委員提出意見表示,此次漏水修繕是是為了頂樓住戶,所以該由頂樓住戶負擔一半的修繕費用,而此意見也於住戶大會作為議案表決,並且表決通過。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呢?
某年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乙工程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乙公司施工不慎,發生玻璃掉落,導致甲社區的住戶丙住家的採光罩損壞,修復所需費用為100萬元,而乙公司有向丁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意外第三人責任險,住戶丙可否要甲社區委員會幫丙向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時向丁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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