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薪資是勞保給付職業傷害(病)補償費。
原領工資係是雇主補償費用之標準。
條件成就可以抵充。
何謂「原有薪資」?
勞工原獲得之全部薪資
。被保險人如符合請領傷病給付要件,有關其給付之發給標準,應依同條例第35及第36條規定辦理。《內政部71年5月14日臺內社字第81300號函》
應指同條例第14條所訂「月薪資總額。」
另依本會78年9月15日臺78勞保1字第2295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又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
,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不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
,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屬補償金性質,與工資不同,非屬「原有薪資」
,故被保險人仍得請領職災保險傷病給付。雇主已先行支付之補償費用,仍得依規定予以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