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之繼承)(§1154~1163)
19.12.26制定公布→98.06.10修正公布
Ⅰ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Ⅱ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Ⅲ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第1項。
二、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是否依第1項規定清償,未有明文。惟如未規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則遺產清算程序勢將遲延,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均造成不便,故參考日本民法第930條第1項規定及破產法第100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
三、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並利於繼承人於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屆滿後,依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爰參考破產法第101條規定,增訂第3項後段規定。
四、至於附條件之債權或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債權,其權利是否生效或其存續期間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情況各別,宜就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不宜概予規範,以免掛一漏萬,併此敘明。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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