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一、原條文第1100條第1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移列為第1項,並將「其管理費用」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以資明確。
二、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1099條說明一,爰將原條文「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1次。」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增訂第2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以符實際。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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