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三、本條之適用,不限於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其已限定者,亦同。又共同抵押權制度各國立法例不一,爰於修正條文第875條之1、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明定各抵押物同時拍賣之情形;第875條之2及第875條之4則適用於各抵押物異時拍賣之情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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