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一節 通則(§765~772)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原規定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除自主占有外,僅規定須和平、繼續占有,至於「公然占有」是否為要件之一,則付闕如。惟學者通說以為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得以隱秘之方式為之,必須公然占有,始有對占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況我國民法第768條關於因時效取得動產所有權,亦以「公然占有」為要件。爰增列「公然占有」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謹按前條為規定取得占有他人動產之時效,本條為規定取得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時效。凡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蓋依本法第758條之規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雖以所有之意思,於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仍非請求登記,不能有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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