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一章 通則(§757~764)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Ⅱ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Ⅲ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1項。
二、以物權為標的物而設定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事所恆有。例如以自己之所有權或以取得之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權而向第三人借款;或如以質權或抵押權連同其所擔保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或地上權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是。如允許原物權人拋棄其地上權等,則所設定之其他物權將因為標的物之物權之消滅而受影響,因而減損第三人之利益,對第三人保障欠周,爰增訂第2項。
三、又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爰增訂第3項。至於所拋棄者為不動產物權時,仍應作成書面並完成登記始生效力,惟因係以單獨行為使物權喪失,應有第758條規定之適用,無待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謹按物權為直接管領特定物之權利,所有人一經表示拋棄之意思,即應失其從來所有該物之一切權利。故物權消滅之原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因拋棄而消滅,本法特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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