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條 4字第 1110140008 號令】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第四項)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第五項)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受僱者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七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共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解答:產檢假得以小時/半日計算,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勞動條 4字第 1040131548 號令】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內結婚或遇親屬喪亡,在婚假或喪假可請假之期限內,得改請婚假或喪假;其有產前檢查之事實及需求者,得改請產檢假。
解答:安胎假可轉婚假或產假、產檢假。
【勞動二字第 0940056125 號函】勞工於到職前生產,但仍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所定之給假期限內到職者,應依該條所定之假期扣除自分娩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到職前之日數,給予剩餘日數之假期。
解答:生產前到職,產假應扣除分娩到到職日的日數。
【勞動條 2字第 1050131733 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 年 1 月 18 日台(88)勞動三字第 000246 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女工如於產前 4 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爰勞工預產期前 4 週即可與雇主協商請產假,惟為免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有違母性保護精神,女性勞工因個人體質不同,於分娩前請產假,應至少保留 4週於產後。又產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分娩後之產假應一次依曆連續請足,以達母體恢復。
解答:於分娩前請產假,應至少保留 4週;於分娩後之產假應一次依曆連續請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