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10年不領就歸國庫!你知道怎麼算嗎?提存法第18條懶人包

更新 發佈閱讀 7 分鐘

「提存物什麼時候能拿回來?」

許多人以為提存就是「錢先交出去,等案子結束就能取回」,

但實務上,返還的條件與時效有嚴格限制。

提存法第18條第2項就是關鍵,

它規定:當初提存的「原因消滅」後,才可以返還,

且必須在 10 年內聲請,否則提存物歸國庫。


核心問題:提存返還必須先確認「供擔保原因是否已消滅」

常見迷思

    • 以為案件結束就一定能取回。
    • 忘了「10 年除斥期間」,結果錯過期限。
    • 不清楚「宣示失效」與「確定日」的差別,導致起算錯誤。

下列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何時可返還)逐款說明:

  1. 第1款: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原因消滅:本案你已經取得「全部勝訴」且判決確定。
    證明: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
    10年起算:確定日翌日起算。
  2. 第2款:為免假執行而供保/提存標的,後來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原因消滅:依民訴法 §395 I,自上級法院「宣示」廢棄/變更之時起,假執行宣告失效(無所附麗)。
    證明:第二審(或發回更審)判決影本(載有宣示時間)+確定狀態(如已確定)。
    10年起算:宣示日翌日起算(非等到確定)。
  3. 第3款: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執行開始前撤回執行聲請」
    原因消滅:因未申請或已撤回,不會發生執行所欲防範之損害。
    證明:執行法院之未受理/駁回確定裁定、撤回聲請裁定、或法院證明「未曾聲請」等。立法理由並明示:如因未繳執行費等程序理由被駁回、亦視同未聲請執行。
    10年起算:撤回裁定確定日翌日或駁回確定日翌日;如從未聲請而走104條流程催告,則以屆期未證明之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4. 第4款:為免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供保,且發生第3款情形
    原因消滅:同上,第3款成立。
    證明/起算:參照第3款。
  5. 第5款: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效力之執行名義(訴訟上和解、調解、仲裁裁判、鄉鎮市調解核定等)
    原因消滅:保全請求被確定肯認,意味不當保全損害的風險不存在。
    證明: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之確定文件。
    10年起算:確定日翌日
  6. 第6款:本案經和解/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且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原因消滅:受益人明示不保留對提存物權利 → 擔保目的落空。
    證明:和解/調解筆錄&其中「不予保留」之記載。
    10年起算:和解/調解成立翌日。
  7. 第7款:依法令供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執法 §18 II),而本案全部勝訴確定
    原因消滅:憲法法庭釋字403說明此類供保目的,在於彌補停止執行可能對債權人之損害;既全部勝訴確定,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損害風險消除。
    證明:停止執行裁定、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10年起算:確定日翌日。
  8. 第8款: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提存所主任前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
    原因消滅:受益人明確放棄(性質近似「不予保留」)。
    證明:法院或提存所製作之筆錄影本。
    10年起算:筆錄作成翌日。
  9. 第9款: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裁定返還確定
    原因消滅:法院裁定返還且確定。
    證明:返還裁定及確定證明。 10年起算:裁定確定翌日。

🔎 補充說明:

    • 若走的是民訴 §104 的「催告行使權利」途徑(而非提存法§18條直接返還),
      其本身就屬於返還依據之一(104條列舉),
      可由法院裁定命返還;條文同時明示抗告中停止執行。
    • 支付命令須特別留意!!
      在104年民事訴訟法修法前
      確定的支付命令效力等同於判決
      換言之,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可依上述的第5款來主張,
      然而在現行法下
      確定的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名義,
      並沒有相當於確定判決的效果,此點要特別留意。

實例說明:

  • 例A|二審廢一審假執行宣告(第2款+民訴395)
    二審宣示廢棄一審;依民訴 §395 I,假執行宣告自宣示起失效。
    → 原因消滅日=二審宣示日;10年自翌日起算。準備:二審判決影本(載宣示時間)+確定情形。
  • 例B|假扣押裁定後對方不編執、或撤回執行(第3款)
    受益人逾期未繳費遭裁定駁回、或自行撤回執行聲請 → 視為未聲請執行。
    → 原因消滅日=駁回(或撤回)裁定確定日;10年自翌日起算。
  • 例C|停止強制執行供保+本案最終全部勝訴(第7款+強執18 II+釋字403)
    你為停執供保;終局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 債權人無損害可言。
    → 原因消滅日=本案確定日;10年自翌日起算。
  • 例D|和解僅負部分給付、且不保留對提存物權利(第6款) 筆錄載明「不予保留」
    → 原因消滅日=和解成立日;10年自翌日起算。
  • 例E|受益人當庭同意返還(第8款) 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並記明筆錄
    → 原因消滅日=筆錄日;10年自翌日起算。

時效的提醒:

十年是「除斥期間」:不能中斷、不中止、也不延長;一到期直接歸屬國庫(提存法 §18 II;民法 §330 )。

  • §18各款規定的起算日掌握:
    • 「確定」型(第1、5、7、9款):以確定日計
    • 「宣示失效」型(第2款/民訴395):以宣示日計(不是確定日)
    • 「撤回/駁回」型(第3、4款):以撤回或駁回裁定確定日計
    • 「同意/不保留」型(第6、8款):以成立或筆錄日計。

小結

在我有限的職場經驗裡,

與法院各單位互動中,

「提存所」在我心中是最“講究(龜毛)“的單位,

這是制度設計的必然結果,

畢竟涉及到“金錢”,

沒有人會想要出錯造成損失。

所以在辦理提存或是取回等程序,

被退件或是要求補件的狀況是常有的事。

上述的補充說明,

有提到”支付命令“在修改前後的適用狀況,

這個要特別留意

保全程序與實體程序搭配整體規劃下,

決定進行什麼樣的程序,

會影響到”擔保金“的取回

另外,10年是絕對期限

一旦錯過就歸國庫,沒有補救空間。 想取回提存物,

務必確認原因已消滅、證明文件齊備, 並在法定期限內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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