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的法律有規定「誣告罪」,意思是一個人憑空捏造事實證據,向公務員提告(一般是警察或檢察官),讓對方有可能受到『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結果一調查,發現根本沒這回事,這叫作「誣告」,誣告是犯罪的。
(參考資料:
對方告不成,可否提告誣告罪?)
以前有一段時間,法律甚至有規定「誣告反坐」,意思是你誣告別人販賣毒品,這條罪當時是可以判到死刑的。事後查證發現你是誣告別人的,那不好意思,國家反過頭來,判你死刑。
毒品聽起來很遙遠,我們換個跟生活比較接近的故事:一個女生說自己被某男生性侵了,報警將男生抓起來。後來查一查,發現沒這回事。檢察官將男生放了,
不起訴處分。
這時候男生回過頭來,告這個女生「誣告罪」。
這時候女生上了法院,會有什麼下場?
第一個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11月29日,故事發生在新竹(二審判決
)
A女與陳先生原本是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尚有餘情而繼續往來。A女於2017 年3 月11日與陳先生相約用餐後,一同返回A女在新竹縣的租屋處。
後來,A 女與陳先生發生爭吵拉扯而受傷,不滿陳先生藉故留在A女租屋處不願離開,於6天後,2017年3 月17日23時52分,利用陳先生駕車搭載A女去統一超商購物時,向店員謊稱:「我被性侵,請幫我報警,抓這位先生」。
陳先生驚嚇,駕車先行離開。
隔天,員警於3 月18日上午6點製作A 女警詢筆錄時,A 女對員警說:
陳先生於這6天的時間裡,3 月14日下午、3 月15日晚間、3 月17日下午跟晚間,陳先生性侵害4 次得逞,而且以「得不到的,也要毀掉你」恫嚇及限制A 女外出,後來A女向超商店員求救後,陳先生逃逸時竟一併將A 女之自用小客車、車內的汽機車鑰匙、家中鑰匙及3 支手機帶走而予以侵占。
聽起來,陳先生除了性侵,
可能還有恐嚇、侵占財產的犯罪嫌疑了。
後來檢察官就開始偵查了,從對話內容來判斷。A女在警察局的時候,因為有家人在場,所以A女就說遭到陳先生性侵,陳先生有限制A女外出,有侵占A女的鑰匙跟手機。
事後在檢察官前面,完全坦誠沒有這件事。
甚至檢察官反覆告知,這可能有誣告罪。A女仍說
- 性侵、侵占、傷害、恐嚇部分,我都要撤回告訴。妨害自由部分,我也沒有要提告。
- 誣告部分請原諒我一時衝動,因為我跟他交往有爭執,才會這樣子,這是男女之間的感情糾紛,我想一想就不好意思就不告了,不好意思麻煩你們,畢竟這是情侶間的事情。
法院判決:A女的行為成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
第二個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12月18日,故事發生在苗栗(最高法院判決
)
男生跟女生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大約一年。
分手多年後,女生說:
2006年男生在臺中市的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內,對女生強制性交。
所以在事情經過9年後,2015 年1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第一審在苗栗地方法院審判。
而且男生住高雄,女生又說臺南也有性侵過。全台灣到處調查,司法官好忙(笑)
兩人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女生應該有精神疾病:
鑑定結果是「因精神障礙(憂鬱症)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
在偵查庭,女生的說法是這樣的
- (問:犯罪事實經過?)
女生說:「第1 次是2006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的緣橋汽車旅館,我跟他是朋友關係,約在汽車旅館,當時我對他的感覺不會很差,但他的行動過於直接且很快速的脫我的衣服,對我為性交行為,他並未使用保險套,有射精在我身上,男生也有將他的衣服全部脫去,我有做反抗的行為及舉動,但還是被他壓住,男生把我丟在床上將我衣服用扯的扯掉,所以當時身上有瘀傷,但我當時沒有去驗傷,腦袋空白,我有自行買藥服用,洗身體去看精神科」
- (問:你跟男生只有發生過那一次的性行為?)
女生說:「對,我就是要提告上開那一次。但我跟他碰面他都是很暴力的,我認為他工作很好,他是大學教授,要為他自己負責」。
但是在其他的警詢或偵查,女生的說法是:
女生在2015年3 月25日,其他案件的警詢中,指稱是在2006年8 月下旬與男生第3次見面在高雄遭強制性交、總共發生1 次性行為。
2015年6 月26日在其他的偵查庭又說是結識後第1 次在高雄見面未為性行為、第2次在高雄見面遭男生強制性交、第3 次在臺南見面遭男生強制性交。
法官認為,女生的說法實在可疑。
女生說,在宜蘭也有遭性侵
另外,女生於2015 年7月6 日,提出書狀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
指訴男生於2007年3 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溫泉區某旅社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2015年7 月21日偵查庭這樣說:
- (問:男生於何時、在何地用何方式對你做何性侵害行為?)
女生說:「男生是於9 年前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在臺北車站等他,當天附近是我的生日,男生找我去101 ,又來宜蘭礁溪,男生找了很多間的溫泉旅館,後來找到一間民宿。
當時我很信任他,就跟男生一起進去了,男生這次就是亂脫我的衣服、亂親我、亂抱我,男生還跟我說很多泰國浴是用胸部貼男人,男生說他是性愛博士,他永遠都會讓女人滿足,我有要求男生可否陪我去散步、聊天,但男生都是馬上走人,我當時很害怕也很傷心,身體也很痛,但是我忍耐下來了」
- (問:在礁溪發生的這一次的時間點能否再特定?)
女生說:「我的生日是3 月5 日,大概是我生日過後的10天」
- (問:當時男生有無對你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而跟你為性行為?)
女生說:「有,男生亂脫衣服,直接拖我到床上脫我褲子,並講一些淫穢的話,而且除了這些性行為,男生不會跟我聊天,或者關心我的想法或感受,這算是一種強暴」
- (問:當時你有無因此受傷?)
女生說:「有,我的陰部撕裂,痛好幾天」
- (問:當時你有無跟男生表達你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的言語或行為?)
女生說:「有,我當時有抗拒,我很親切的跟男生說如果跟我散散步、講講話、喝個咖啡,我很委婉的跟男生說不要這麼快,但男生都不理我,男生還很生氣的跟我說我是一個很可笑的母狗」。
在宜蘭地檢署,女生對男生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後來因證據不足,檢察官於2016年1 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
女生的說法是,
於2006年6月間,在網路雅虎交友網站認識,2006年8月下旬在高雄市三民區,男生房間內遭性侵害。之後男生想發生性行為時,就會以手機聯繫女生,看女生要坐飛機或放下工作直接到高雄找他。女生知道男生不是真心的,所以不願意照他的話做。
男生都不主動跟我聯繫,一跟我聯繫就是要上床,我都包容他。他都不主動打給我。第3次見面去臺南,在臺南楓丹白露,見面也有遭男生強制性交。
男生的說法是,
他於2003-2004年間,曾與女生交往過,交往期間約1年,交往期間兩人偶爾見面,見面的次數很少,是個位數。現在已經有9年沒有聯絡,他沒有與女生去過臺中市的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溫泉區的旅社。
女生的動機是為了要影響男生告女生案件的審理方向。
因為女生這10年來不甘分手而挾怨報復,男生在2013對女生提出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她企圖影響判決結果,所以對男生提出9年前有妨害性自主的告訴。
一審法官認為,
臺中被性侵的部分成立誣告罪,有期徒刑3個月。
宜蘭被性侵的部分可能不是虛構的,只是沒辦法證明有強制性交。
雖然宜蘭的檢察官不起訴。這部分沒有成立誣告罪。
二審法官認為,
- 法官看了當時雙方的電子郵件,女生所說的遭強制性交時點前後,在郵件內容中雙方相互稱謂及對話情狀甚是親暱,聯絡內容中有相互關心彼此日常生活內容,顯見關係良好。
- 女生說2006年下旬遭男生強制性交,猶未自我保護,而仍於2007年3月間與男生相約在臺北見面,進而一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溫泉旅社,再度遭男生性侵乙節,與常情實有相違。
- 如果女生曾於2006年、2007年間遭男生強制性交得逞2次,其身心已嚴重受創,對男生理應存有忿恨、怨懟及防備的心情,殊難想像仍會繼續與男生繼續聯繫,而且內容是表達愛意與關心彼此生活近況。
- 另外,女生於2013年間,還傳送訊息給男生:
「你太老實,太上進」、
「我一直非常佩服你的做人做事」、
「對性感情生活,我們太過封閉,你太老實,互相不知彼此的需要」、
「要跟警察,說我們性生活有很大的問題嗎?到現在我都不能釋懷,該怪你嗎?其實你也不知道我不舒服」。
我真好奇法官在檢視這項證物的當下心情如何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個月。
第三審最高法院將女生的上訴駁回,判決確定。
第三個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12月2日,故事發生在士林(本案已上訴第二審
)
李女士告吳先生,於2019 年12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的旅館內,強制性交一次,12月8 日向三重的警察局報案。
男生的說法是,當天雙方確有發生性關係,但是有經過女生同意,並未強迫女生。
女生在法院審理時,法官問她:「為何想告吳先生性侵」,
女生坦稱:『因為吳先生的妹妹扯我頭髮』。
女生之前與吳先生微信對話紀錄:
「你妹那天扯完我頭髮後,頭髮一直狂掉」。
吳先生回:「都過去了,不重要。全部的證人都可以證明妳打我,我只跟他們說算了,不談了,談這沒營養的事浪費生命」。
女生隨即回稱:「我還告你性侵」
可以顯示女生確實有「誣告」的意圖。
但女生報警後,在警察局的說法是:
「12月4 日當天我很累,剛跟前男友吵架,我就問吳先生晚上可不可以陪我,晚上11點多他就騎機車載我到蝴蝶谷大旅社,我先跟他借一點錢到外面買東西吃,回飯店我洗完澡後只圍一條浴巾出來。。。
後來他說要關燈睡覺,我就躺在床上,跟他蓋同一條被子,聊了一下天他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解開我的浴巾,摸我右邊的胸部,開始親我的胸部,大概十秒後他開始興奮,就起身趴在我身上,那時候他已經沒有穿衣服,叫我幫他口交,我想說敷衍他就幫他口交,口交完之後他說他興奮了,就直接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大約十分鐘,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在我肚子上面,結束後他直接去洗澡。。。
他大概隔天早上九點離開,我繼續睡,到下午一點多離開。。。
我當下心情不好,意識清楚。。。
他隔天晚上找我跟他和他同事去吃熱炒。。。
他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想抵抗也沒有辦法,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地方可以去,過程中我都沒有講話,也沒有抵抗,他沒有對我使用暴力、脅迫、藥物或兇器。」
這種說法,只能證明吳先生並未使用任何暴力,女生也確實自願為男生口交,之後發生關係,女生也沒有反抗或口頭拒絕,這一聽就不是「強制性交」。
所以吳先生本來就不會因為受到刑事追訴處罰。
一審法官認為:
- 首先,吳先生跟李女士確實有發生關係,並不是虛構事實。
- 依最高法院的見解,要成立誣告罪必須要讓對方有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危險。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李女士這種「一聽就不會成立強制性交」的證詞,法院並不認為有讓吳先生有被判有罪的危險,不成立誣告罪。
一審判決,李女士無罪。(本案已上訴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