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如果拿到債權憑證,必須要拿著這張文件持續追蹤債務人財產,尤其要注意時效問題,千萬別因為超過時效而讓這份文件變成廢紙!
如果強制執行沒有辦法完全滿足債權,依法可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未來可以持續追查對方名下有沒有增加財產,若有,則可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但債權憑證有其時效性,必須固定在期限內換發,而且每張債權憑證的時間都不盡相同,如果不小心超過時效,那麼未來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是可以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來阻止強制執行,那麼這張債權憑證,幾乎計是廢紙一張。
本文將詳細向讀者說明債權憑證的時效問題。
如果沒特別規定,一般時效規定是15年(民法第125條),例如請求借款返還的時效,就是適用15年的一般規定。
至於特別規定的短期消滅時效,臚列較常見者如下:
1. 五年:例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民法第126條)。
2. 三年:本票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
3. 二年:例如「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8條)。
4. 一年:例如「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請求權」(民法第514條)、支票付款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超過時效不會讓權利消失,但被告只要在訴訟上說一句「我要主張時效抗辯」,那麼原告就會敗訴;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也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來阻止強制執行。
以借款債權15年的時效為例,如果在第14年起訴,時效就不會繼續進行,就算官司打了兩三年,時效還是停在第14年。
會中斷時效的情況,另外還有「請求」、「承認」、「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民法第129條),而每種情況都有其特別的要件。
再以借款債權為例,勝訴判決確定時起,又會重新起算15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接著必須在這重新起算的1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
接著繼續說明,在這重新起算的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又會中斷時效,若因未能完全獲償而取得債權憑證,此時又會再次重新起算15年時效。要注意在時效結束前,必須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若超過時效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來阻止強制執行。
(一)未滿五年時效之債權:
例如消滅時效一年的支票付款請求權,前面所提到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的時效會延長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而不是原定的一年時效。
(二)本票債權:
本票債權尤須特別注意,一來3年的消滅不算長,而且本票須透過本票裁定來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和一般起訴程序不同,因此聲請本票裁定後,雖會產生中斷的效果,但如果沒在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的話,會使得這個中斷的效果不存在。
另外,中斷而重新起算的時效,不是五年,而是三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尤其要注意取得債權憑證後,要在三年時效結束前換發債權憑證。
(三)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給付支票款項:
這部分也要特別注意,因為支付命令在民國104年7月修正民事訴訟法後,雖然仍可以強制執行,但沒有和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所以中斷而重新起訴的時效,也不是五年,而是一年!所以在個案中務必留意支票的到期日是否在修法之後!
強制執行若取得債權憑證,須特別注意要在時效內換發債權憑證,若一不小心超過時效,損失可就大了,因此每張債權憑證的時效有多久、當下是否還在時效內,都要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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