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算一分鐘勞工都可以主張是加班,所以公司千萬別自我感覺良好的單方規定未滿三十分鐘不算加班!
我們的法律規定是這樣!
💫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公法規定程序,不做會被罰喔!)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加班費的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勞動事件法第38條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有貓膩!處理不好會有事耶!法院是怎麼看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出勤記錄是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自可「推定」為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工作時間前、後或起、迄之時點,然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各項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核實認定。
勞基法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求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長庚主張依內部工作規則規定,每班之工作時間扣除30分鐘休息時間,實際上工作時間為7 小時30分鐘,而長庚仍以8 個小時計給薪,額外給薪之30分鐘則做為輪班部門員工各班別的交班時間?
長庚的主張,法院怎麼看呢?
勞基法第35條是強制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台北長庚為醫療機構,員工多屬輪班制之醫護人員,而護理人員因工作有連續性 及緊急性之性質,故其休息時間多為另行調配,但是台北長庚未能提出事證足認其有於工作時間8小時內,另外給予勞工30分鐘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之休息時間,因認台北長庚主張上情,洵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員工工作時間外或例假日至公司參加社團或使用相關設施,是否為工作時間?
公司休閒網頁載以「在華碩,您的生活精采絕倫!設計感十足的辦公場域、明亮舒適的用餐環境、專業齊全的健身器材及場地、貼心的健康照顧,讓您在華碩工 作同時也能盡情享受生活。」等語,原審未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以及勞工於系爭時間是否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僅以出勤紀錄顯示勞工於系爭時間在工作場所停留,推定其2人有能延長工作時間,且上訴人未能舉反證推翻此推定,遽認勞工於系爭時間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屬延長工時。
Q1:出勤紀錄由勞工本人登載,公司可以單方面直接變更嗎?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
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雙務契約,加班時間有無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Q2:百貨專櫃(一人櫃)。半天班休息半小時、全天班休息兩次半小時。休息時間都給薪。
百貸公司的營業時間:11:00~22:00(11小時)
營業時間長達11小時(全年無休),一人櫃要達成勞基法勞動條件的規定是數學邏輯思考,更是考驗經營者的管理思維。
勞動部對休息時間相關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