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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地方議員(代表)名額時,應參酌或考量哪些條件?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分析地方政府總預算案審議,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審議時,應如何處理?(參考地方制度法第40條)
*依據地方制度法的規定,地方民意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有何關係?請詳加討論。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議會之職權為何?
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又依同法第四十八條明文,市議員有向直轄市長及一級機關首長有施政總質詢、業務質詢之權。
復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直轄市長及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議會大會開會時,至直轄市議會列席說明。
* 臺北市議員曾提案,要求市警局統計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因違反電信法使用無照測試的測速照相器材進行超速開具的罰單,應將其罰鍰全數退還被裁罰者。但市議會僅通過決議「送市府依法辦理」,請問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窒礙難行」之規定,市府應如何處理?
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明文: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參、法條範圍
【內部組織】
一、地方制度法
5.83-2.33.83-2II.33II/V/VI.44.34.35.36.37.43.54.50.51.52.53.55.61.56.57.58.59.48
二、憲法+憲法增修條文
增9I、
三、大法官釋字
498.618.769.165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4.15.24I/VII/VIII.26.27.21
【地方自治監督】
一、學說
關於地方自治監督之意義,就監督權者以及監督對象之範圍,國內學者有不同見解,以下分兩說論述:
*對象限定說:地方自治監督係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務所為之監督、考核等作用之概稱,行使監督權者乃有監督權之機關或人民,監督權之行使範圍則僅限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不包括委辦事項。
*監督機關限定說:地方自治監督係指國家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或所屬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實行地方自治及國家委辦事務所為之監察與督導,行使監督權者僅限國家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而監督權之行使範圍則包括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
有學者認為,因地方自治監督制度乃在強調主體對主體之外部垂直監督關係,就行使監督權者而言,應採監督機關限定說;而委辦行政乃指國家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將其權限委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性質上並非自治團體固有應辦理之自治事項,故監督行使範圍則採限定說為適當。
二、相關憲法條文
增9I(7).J498.J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