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經過
學校認為該所屬公務員,未在勤時間累計達19小時,乃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先後予以曠職登記。
二、法院怎麼說?
(一)、憲法規定
憲法第7條的規定,身心障礙雖未列於條文,但法令如以身體、智力或精神上之障礙為差別待遇,仍須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人民不可因身心障礙的理由而遭受歧視。
憲法增修條文亦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彰顯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已揭示不歧視原則。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依此,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規定。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內國法律自須作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未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是作了牴觸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即構成違法。
三、平等不歧視原則:提供合理調整義務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平等與不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調整)。……」
揭示平等不歧視原則之內涵包括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
公約將合理調整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障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若無正當事由而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
四、合理調整是誰的責任?
(一)、誰提?
合理調整除了由身心障礙者先提出外。而也應該包括潛在的義務承擔者(機關或公司)本應了解該人具有身心障礙而可能需要提供調整以便處理該人在行使權利方面的阻礙。
(二)、合理性?
1、判準:調整內容與去除阻礙/權利享有間應具備相關性、適當性與有效性 。因此,一項調整只要能達到去除阻礙的目的並滿足障礙者需求,原則上就是「合理」。
2、不能給義務承擔者過度負擔
「不成比例或不當負擔」為合理調整的界線,提供合理調整必須受限於不對義務承擔者造成不成比例或不合理負擔。
(三)、判斷標準
1、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
2、評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
3、評估某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
4、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5、確保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標。
6、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
7、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
(四)、合理調整是積極義務
合理調整是一種個別化的積極義務,當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的要求,或當義務承擔者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合理調整需求時,合理調整義務即發生,義務承擔者即應展開協商對話程序。要進行何種調整,需要義務承擔者與身心障礙者互動協商,該調整只要能達到去除阻礙的目的並滿足身心障礙者需求,就是合理調整。
(五)、調整過度誰舉證?
義務承擔者若認該調整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應由義務承擔者負擔舉證責任。
(六)、一定要開啟對話協商
義務承擔者是否已盡其合理調整義務,須視其是否啟動雙方對話協商、是否有效溝通雙方意見、調整措施是否足以滿足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而定。
在合理調整之對話協商過程中,身心障礙者固有說明其受到何種阻礙及何種調整可消除此阻礙之義務,然前提仍須義務承擔方先開啟協商對話程序,身心障礙者始有提出說明之可能性,在義務承擔者未開啟協商對話程序下,身心障礙者自無違反說明義務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