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工資如何計算?
既然要算”平均工資”就是要把勞基法定義的工資全部納入計算。
不要說這個不是,那個也不是,其實全部都是。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本條款有『平均工資』定義,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
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
。
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
,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
。條文是”所得工資總額”不是所領喔。
這要回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
只要於事發前六個月內,勞工因勞務獲得之工資,縱使該工資尚未達發放日,以至於勞工尚未領受,仍不影響其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
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