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案例小教室]產假相關的其他法定休假之產檢假與陪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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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點
  1. 產檢假法律明定以日,但透過勞動部的解釋,如果孕婦有使用半日的需求的話,雇主仍要同意。另外為了使產檢假彈性化,如果彈性以小時請假的話,勞資雙方約定後就不再更改。
  2. 陪產假則「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擇其中之5日請假,以日為單位。
常見處理方式
  1. 目前有關產檢假和陪產假的規定一起寫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上面,但在同年度的勞動部解釋的立場是大有不同。
  2. 產檢假的部分:「鑑於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這對孕婦來說確實是很棒的可選擇性,畢竟掛診的時間、人數、檢查項目,更不用說胎兒到週數月大時更要頻繁的回醫院產檢。
  3. 但是陪產假的部分:「立法意旨,係因婦女分娩時,身心面臨甚大壓力,配偶之陪伴照顧實屬必要,爰無論受僱者每日之工作時數多寡,應以一曆日為請假單位。」意思就是說好好的整日陪伴,但感覺忽略了其他層面的重要性,少了運用的彈性。
相關法令
  1. 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2.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5日。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3.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5.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
  6.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之5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擇其中之5日請假。」
  7. 勞動部民國104年5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594號令:「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產檢假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另,鑑於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若以小時計,『5日』之計算得以每日8小時乘以5,共計40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8. 勞動部民國104年10月26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819號函略以:「......。三、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5日。」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略以,『......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擇其中之5日請陪產假』。究其立法意旨,係因婦女分娩時,身心面臨甚大壓力,配偶之陪伴照顧實屬必要,爰無論受僱者每日之工作時數多寡,應以一曆日為請假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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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沛瑩(青雲姐姐)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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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述有關職場的法令議題以及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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