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面臨嚴重的少子化危機,年輕人不敢生小孩,除考量經濟問題怕養不起外,其次是產假是否太少?可以讓女性工作者及新生兒的身心健康獲得更多照顧,謹就現行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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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喔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請求一星期或五日之產假,雇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但受僱者為此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惟若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則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就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折半發給工資,且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指該女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
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準
,*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論件計酬表月結算者,依上開解釋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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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注意本條係屬「日平均工資」之定義,對於「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
所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略以
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日台86勞動2字第052675號函》
白話解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
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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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將工資之認定,逕以平均工資計算,尚難認屬有據
。關於產假工資之計算認定金額如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之解釋,與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雇主應給付之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有別
,而且產假工資,亦無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就罹患職業病者之「原領工資」應如何計算,並與平均工資相比較等,已明定於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是被告依前開函釋,本件工資之計算,除應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並須與平均工資比較,而採其中較高金額者,已難認屬有據,
現在很多公司都在增加員工產假,陪產假除,照顧員工外,同時希望為少子化問題盡力。
像兆豐金金控董事會一口氣通過修正婚假日數提高至14天、產假增加至42個工作日,加碼生育津貼補助,第1胎12萬元、第2胎15萬元、第3胎以上18萬元,搭配陸續優化之產前(檢)假、陪產假、產假等相關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