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案例小教室]派遣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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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案例小教室]目前案例的分類頁/目錄頁(2019.11.22更新)
重點摘錄與分析
  1. 勞動基準法第2條明訂派遣的定義,包含了派遣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員工、要派契約等部分。使主要的涉入者可以被清楚界定。
  2. 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範契約的形式:「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可避免派遣公司規避可能發生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聘僱的部分,但是對於追求彈性的派遣員工而言(不清楚比例高不高)可能會成為一個限制。
  3. 勞動基準法第17-1條點出要派單位必須要清楚知道派遣員工跟派遣事業單位是否已經簽屬過勞動契約,這個部份其實蠻合理的,去限制派遣事業單位沒有契約卻綁人的行為,而且也要求了要派單位必須要知道員工的與派遣事業單位是否已經有了勞動契約,也算是避免了要派單位推卸責任的可能性。
  4. 勞動基準法第22-1條規範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員工薪水的話,派遣員工可以跟要派公司要,然後要派公司在去跟派遣事業單位求償。這個規定蠻詭異的,那乾脆直接規定派遣員工的薪水由要派公司支付不就好了?這個規定的假設是派遣員工的薪水是由派遣事業單位支付,換句話說,要派公司給派遣員工的薪水是先給了派遣事業單位的,為什麼不能要派公司給派遣事業單位的服務費用單獨給,然後要派公司直接給派遣員工薪水?兩筆帳目比較清楚。
  5. 勞動基準法第63-1條明訂有關職業災害發生時,要派公司和派遣事業單位需要負連帶責任,其實很合理,畢竟派遣員工是派遣事業單位聘僱,但是被指定去要派公司上班。
相關法令
  1. 勞動基準法第2條略以:「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2. 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3. 勞動基準法第17-1條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4. 勞動基準法第22-1條規定:「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27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5. 勞動基準法第63-1條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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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沛瑩(青雲姐姐)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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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述有關職場的法令議題以及處理方式
2020/11/08
不得不說現在有許多人在發生勞資爭議後,往往採取不溝通、不合作、不聯繫的方式處理,無論是勞方或資方我都有看過。 但這對雙方絕對沒有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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