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陳宗元:預防性羈押大漏洞 應速修法

更新於 2024/11/09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原文發表時間:2017/11/25 00:02
11月22日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發生了9條人命的縱火事件,報載縱火的李姓嫌犯今年已經是第3次縱火。為什麼這樣的人會在路上亂跑,而導致今天這件悲劇的發生?雖然,主因是警察將李姓嫌犯函送地檢署後,檢察官傳喚拘提尚未到案,但從這個案例也可以看出我國預防性羈押制度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放火、妨害性自主、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等罪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這就是我國預防性羈押的規定。非常詭異的是,關於放火罪部分,《刑法》第174條放火燒毀「沒人住」或「沒人使用」的房子,有適用預防性羈押的規定,反而《刑法》第173條放火燒毀「有人住」或「有人使用」的房子,竟然未列在預防性羈押的規定中,導致22日縱火的李姓嫌犯,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予以預防性羈押。
考查其原因,預防性羈押最後一次修正是在民國95年6月14日,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重罪羈押,只要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就可以直接羈押。所以包含《刑法》第173條的放火罪及《刑法》第271條的殺人罪等重大犯罪,都可以以重罪為由直接羈押,推估也因此在預防性羈押立法考量上就直接把這些重罪排除。然而98年10月16日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對重罪羈押做出必須同時有逃亡或者串證、滅證之虞等要件的合憲性解釋,並且在今年4月26日直接將上開大法官解釋的要件修正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內。因此現在如果沒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對於3次縱火的李姓嫌犯是不能羈押的。
其實,過去也曾經發生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家暴被告,在釋放後殺死被害人的慘劇。當時也是因為考量,單純違反保護令,若未涉及傷害、恐嚇或妨害自由,無法以預防性羈押防止被告日漸暴衝的行為,因此在104年2月4日增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讓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虞者,亦能適用預防性羈押。然而,每次都要等到有重大傷亡才就特定案件修法,實在是亡羊欲補牢,卻只補一個漏洞。
再者,美國《聯邦羈押法》規定涉嫌犯某些重罪的被逮捕人,經檢察官以明確可信的證據,證明其被釋放後將危害特定人或社區之安全,且此種危害無法以附條件之保釋防止時,得由法官開庭審查後,准予羈押。相較之下,我國除了所犯罪名有限制外,還多了一個必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限制,實務操作上並不是那麼容易,例如涉犯的是竊盜罪,但偵查中發現被告有另一殺人計劃,是無法對被告行預防性羈押。
因此,我國的預防性羈押制度實有盡速全面修正的必要,預防性羈押的重點應該是預防被告釋放後所可能造成的危害,故除應增列相關危害重大的重罪外,並應去除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要件,更應明列檢察官所應負擔之被告釋放後可能有危害的證明程度。預防性羈押,也許無法永遠隔離被告,但在危險性最高的期間,卻是最有效防止危害發生的手段,希望未來能阻止再有相同的憾事發生。
原投書連結:
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20171125/GKCVNBKT626WEVLBDEPHUE32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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