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案例A
一名健身房會員去健身房使用跑步機,沒想到先前有會員使用完跑步機後沒有關機,造成他一站上跑步機立刻跌倒,臉部、膝蓋、手指掌及耳朵多處受傷,受傷的會員前往櫃台求救後,健身房員工才陪同就醫。
案例B
一名健身房會員在健身房使用史密斯機時,以為已經將重達140公斤的槓鈴掛好,卻被掉落的槓鈴砸傷,造成脊椎、胸椎多處骨折。
一、相關法令
(一)消費者保護法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健身房業者應提供服務內容:
1、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
2、各種設備使用方法之說明。
3、各種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
4、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及其提供指導之課程。
二、健身房業者有過失嗎?
使用健身房的器材造成受傷,主要可以參考的規範就是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以及雙方間的契約,而且因為行政院有公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所以健身房與消費者間的契約,原則上都會有前述條款;而就算業者真的沒有把「應記載事項」記載在契約上,「應記載事項」仍然被視為契約的一部份,契約雙方都會受到「應記載事項」的拘束。
(一)器材上是否有安全標示?
健身房所設置的設備上,應該要有使用方法的說明,最好是同時標有中文、英文以及圖示,比如說,案例B史密斯機上的說明提到,「在使用該器材前,應先調整安全卡榫高度,以避免當舉起槓鈴卻無法負荷或未將槓鈴閂上掛勾銷時槓鈴直接墜落之危險,並應調整槓鈴重量,而使用該器材結束時,則應將槓鈴掛勾確實閂上掛勾銷以避免墜落導致使用者受傷。」就被法院接受,屬於合格的標示,能有效降低健身房業者在設備造成會員受傷案件當中的責任。
(二)健身房現場有沒有可以諮詢的教練?
健身房的現場應有教練或指導員可以讓會員諮詢。
值得注意的是,這並不代表健身房業者必須隨時主動指導所有會員使用健身器材,也不代表健身房業者應派教練在現場主動指導,或注意會員有沒又有正確操作設備。
法院認為健身房需提供的服務,還是要看會員支付的是在一定期間使用器材的「入場費」,還是在使用系爭健身房器材時享有私人教練指導的「教練費」,而有所區別。
經法院調查案例B的現場監視器畫面,傷者在使用史密斯機前,沒有四週張望有無教練在場,表達需要諮詢的意願,也沒有向他人詢問操作方式,加上健身房業者有提供新會員2堂使用器材的免費課程,而且場地內分為一般機器訓練區及進階的自由訓練區,有告知會員在使用自由訓練區的器材前應詢問現場教練使用方式等等,認為案例B的健身房業者,已盡到提供諮詢器材使用方法的義務。
(三)健身房業者在管理上有無欠缺?
除了硬體設備應符合規範外,健身房業者還應該要善盡管理場地的責任,諸如人流管控、場地清潔等等,都屬於健身房管理的範疇。
案例A中,健身房業者有安排客服人員、教練及清潔人員以一小時為單位巡視,各層級主管也會不定期巡邏,法院認為已經盡管理責任。
(四)健身房業者設置的器材是否安全?
健身房業者對於場館內的供消費者器材當然有維護、檢修的義務,而器材本身設計上的安全性考量,至少也應該要跟市面上常見的器材安全性相當。
三、業者的過失與會員受傷的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除了業者本身的過失之外,業者的「過失行為」,與會員受傷的「損害結果」,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法院審理中很重視的一件事。
舉例而言,案例A中的會員主張跑步機應該要有斷電防護措施。但法院認為,本案的會員是還沒進入使用跑步機之狀況就跌倒,就算跑步機具有斷電防護措施,也無法避免本案消費者跌倒,法院認為跑步機的安全性,與會員受傷的結果間沒有因果關係,所以就不用檢討跑步機的功能安全性了。
判決結果
案例A
業者有安排巡場人員,跑步機雖然沒有斷電防護措施 ,但會員是還沒進入使用跑步機之狀況就跌倒,兩者間沒有因果關係,業者【免賠】。
案例B
器材上有標示使用方法,現場有配置教練可供諮詢,業者沒有過失【免賠】。
結語
在消費者發生意外傷害提告的案件中,健身房業者要負擔相當重的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提供的場館設施符合法規、合乎專業水準等,其實是相當沉重的負擔;而從消費者的角度而言,欠缺對健身房經營的相關知識,也會造成訴訟攻防上的難度,不妨從上述的標準去檢視看看,才知道官司是否有勝算。
參考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110年度北簡字第1469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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