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並非寫在羊皮紙上,而是寫在有感受的人類肌膚。」—鮑爾(Fritz Bauer)
筆者這半年來親身經歷何謂法律寫在肌膚上,先說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白話就是敗訴)。
事緣簡單說明,筆者(原告)對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被告)之考績不服(79分/乙等),主張:
一、被告未將原告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得評列甲等之事項納入考評。
二、被告未公開與本案密切相關之證明文件。
三、被告未依法獎勵。
四、被告未佐證辭職不影響考績。
原處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做成之違誤,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重新審查、給予適當之考績評定等次(有興趣者可詳閱留言處之公告判決書)。本文想分享的是,訴訟的動機與過程,及最後為何有上訴理由卻選擇不再上訴。提供給正在或未來有志打行政訴訟者、想進入或辭職公職者、對法學有興趣者參考。
先簡介本案的時間序:
1. 112.3.28收到「111年年終考績通知書」。
2. 112.3.30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聲明復審(線上申請)。
3. 112.4.7保訓會函覆通知補送復審書及相關資料。
4. 112.4.21補正復審書完竣。
5. 112.7.28保訓會函送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之請求。
6. 112.9.14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院)提起行政訴訟。
7. 112.10.5高院通知繳交裁判費四千元。
8. 112.10.18高院寄送裁判費之收據。
9. 112.12.29收執高等行政訴訟庭「準備程序」之通知書。
10. 113.3.7高院召開「準備程序」,當日一併通知「言詞辯論」。
11. 113.3.28至高院閱卷。
12. 113.4.11高院召開「言詞辯論」。
13. 113.5.9高院宣判判決結果。
14. 113.5.27收執判決書。
高院之行政訴訟,未強制規定須委託律師,若上訴至最高院才有強制委託律師的規定(但最高院不開庭只審上訴書)。被告委託三位律師(《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筆者則單槍匹馬(想像自己是蘇格拉底對上辯士),從復審書到起訴書都出自本人之手,其中起訴書再請法律系畢業的老爸修改。
高院共開三次庭,分別為「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和「宣判」。宣判可不到庭,當日開庭後可聯絡書記官詢問宣判結果,或等待判決書上網公告、寄出,故實際出庭次數僅有兩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之差異為,前者僅有命受命法官開庭,主要在釐清案情,以利後續審判順暢進行。後者審判時則有三位法官,除受命法官外,還有審判長和陪席法官。筆者兩次都親自出席,被告則兩次都委託律師出庭,「準備程序」時科長與人事主任在場邊旁聽;「言詞辯論」時則僅有律師出席。「準備程序」至「言詞辯論」之間,最大的收穫為,原先被告死不公開的「平時成績記錄表」、「年終考績表」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在筆者提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公開與閱覽下,被告才當場同意閱卷,也才有在閱卷後發現的許多新問題(搞笑的是,筆者擇日至高院閱卷,沒幾天被告律師就寄來原先未公開,僅提供給法院的資料)。
雖然打訴訟前已知道勝訴機率不高(老爸表示勝率0%),在得知判決後,還是如同經歷了悲傷五階段的否任、憤怒、討價還價、沮喪,到最後的接受,並羅列了判決書七大疑義:
一、閱卷資料不完備:被告僅提供1~8月之平時考核紀錄表,而未提供9~12月之平時考核紀錄表。言詞辯論時,被告律師表示會再提供9~12月之平時考核紀錄表給法院。然而,宣判後致電書記官,得到的答覆是被告未提供,但法官認為不影響判決,故未再細究。
二、未指出論文主題與本職業務哪部分不相關:法院判斷論文主題是否與其本職業務直接相關已非無疑。然而並未說明,建築學如何與建築工程不相關、文化資產修復如何與文資法不相關。
三、限縮解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法院判斷「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之要件,從字面意義上理解,既強調限於與主管業務相關之具體方案或辦法,自應指經原告所屬機關或科室採行,且認定有助增進所屬機關或科室之工作績效而言。然而,筆者投書4篇:〈反對片面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及〈被文資法遺忘的古物修復師〉係針對文資法規「主管」機關「文化部」提出。〈從將軍村再談文資修復〉係針對文資法規「主辦」機關「新竹市文化局」提出。〈文資不可忽略人的歷史意義〉則係針對「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議會」之主管與主辦機關「文化部」提出。需經機關或科室認定有助增進機關或科室之工作績效,難道是向「文化部」與「新竹市文化局」提出?該目之所以列為得評列甲等之內容,重點不在於機關或科室是否認定,而在於鼓勵公務員對主管業務有體系性的理解,且藉此發現問題,進而提出改進辦法。筆者透過三大報公開投書,除其內容需先獲編輯肯定外,經刊登三大報之影響力更擴及全國;不僅對文資相關公務單位有貢獻,更涵括對文資議題關注之團體或個人,從而促進整個公民社會對該議題的省思與討論。不管是站在公務員個人或公務整體的立場,都應鼓勵內部自我批判的聲音與內外部的對話。
四、被告確實未依法敘獎:法院判斷《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所明訂,是縱使工程查核結果良好,被告仍得綜合考量後決定是否予以敘獎。然而,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並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此即敘明不管綜合考量為何,單就「查核結果」(甲等),被告就得依法敘獎,若「不得」請被告敘明理由。
五、被告確實未將論文或投書納入年終考績評核之基礎:法院判斷原告另主張已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同項第2款第4、5目等規定,均難認可採。然而,正因為難認可採才需要撤銷原處分,重新納入《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納入考評基礎,及依法獎勵後,再由考績會重新認定原告111年之考績等第,而不宜由法院代考績會認定。
六、被告未提出同官等之執行情形:是否因辭職而影響考績,請被告提出同官等之執行情形,以比較若干行政瑕疵與考績結果是否公允。
七、部分考核項目之評擬結果與被告之指摘相互矛盾:被告既指摘筆者諸多行政瑕疵。然而,平時考核紀錄表中考核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等級卻又皆為「A」(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按預訂進度完成或進度超前,且充分達成原訂績效目標者))。被告是否刻意放大缺點,抹除優點,或為反對而反對?
在拿到判決書後,還專程到區公所作免費法律諮詢(每週三、五晚上6:00~8:30限額15名,平均一位10分鐘),詢問律師相關疑義,得到的答覆是,建議諮詢專業的行政訴訟律師。在實際走過開庭過程後,法律寫了什麼在肌膚上?以下從法理情三方面論之:
第一,法:除了判決書,還有對法院(含法官、書記官)的印象。高院位於士林(臨捷運芝山站),很大、很新、也很涼(不知403地震震裂的玻璃帷幕更換了沒)。閱卷時,正好遇到一群實習法官,高院接待人員一邊介紹清幽的環境,一邊訴說高院「民告官」勝訴率過低的問題(僅17%)。雖然筆者因考績所致的實質侵害並不嚴重(相較考績丙等而言),整體來說,法官還是願意聆聽兩造的意見,如:筆者在訴說機關總是以「得」甲等、「得」敘獎,而非「應」甲等、「應」敘獎為理由,卻又提不出未遵守一般公認知價值判斷標準之「不得」的理由為何時,審判長也同表贊成。不管「得」或「不得」,都應有所依據,而非將法規賦予機關的裁量空間,作為免死金牌。判決書卻未反映此觀點,明顯站在被告立場,或者說,僅著重「合法」與否,而未考量「合理」與否,導致判決不夠細膩,更喪失了一次影響、完善、捍衛公務體系的機會。
第二,理:被告到底有沒有因辭職而打乙等?筆者於起訴書曾要求被告提示「一件」近十年於年終考績報主管機關核定前已簽准辭職人員,其近一次考績為甲等之適例。被告則表示:「離職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離職原因、時空背景各有不同,且離職人員單位內其他員工之優劣亦不相同。」然而,被告僅口頭回覆並未提出證據。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被告至少可提供過去十年離職者與同年之同官等考績,或提供筆者與同官等考績(含平時考績),以自證非因辭職而打乙等。
第三,情:常說情理法,情理都說不通,最後才走向法。法庭上,只講法、只以勝訴為目的,而不考量是否符合社會整體利益(目的論)、是否符合理性與必然性的普遍道德法則(義務論)、是否體現值得追求的人格與幸福(德性倫理學)。法律表面上是白紙黑字,實則在白紙黑字之外發展;判決結果並非結束,而是開始,如同蝴蝶效應,持續發展、持續朝向真正的目的。
敗訴可以有很多理由,如:沒有經驗、沒有請律師、沒有再上訴。然而,上訴,除了勞民傷財(被告還是花筆者的納稅錢來請律師),爭得一口氣又如何?雖然曾經試圖改變現況,如:現行考績等次之人數比例限制,僅依據2001年銓敘部之行政命令辦理,而無法源依據,同屬公教人員,教職員考績並未有此人數比例之規定。但若想靠此案翻轉,可能要到打到憲法法庭,以工作權、平等權作為訴求。勝敗是一時的,爭得了一時,爭不了一世,重要的是退一步看審判留下了什麼?
目的論層面:在最大化幸福和最小化痛苦的原則下,審判過程向被告揭露種種疏漏,如:未依法敘獎、未將得甲等之情形列入平時考績、業務分配不均(筆者扛了科內唯三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中的兩件)。另筆者近三年的獎懲為:109年的記功一次、嘉獎三次;110年的嘉獎一次;111年的嘉獎五次,相較其他局處,明顯偏低(嘉獎還多是擔任選務人員、協助地景藝術節等業外情形而敘獎),期望被告能有所調整,以創造最大化幸福和最小化痛苦。
義務論層面:評估行為對錯,不完全由行為結果決定,而是由「行為本身」決定。訴訟不管輸贏,基於正義、良知,在法庭上平等的、清楚的、完整的表述立場,本身就是對的、本身就有價值。
德性倫理學層面:柏拉圖在《理想國》中提出,有德之士應擁有四種德行;分別為節制、勇敢、智慧和正義。從勇敢提起訴訟,判決後節制的未再上訴,並智慧的調節勇敢(訴訟)與節制(未上訴)的衝突,正義則體現在德性間的協調。在等待法律諮詢時,旁邊坐著年紀與父母相近的婦女,訴說著所遇到的困難,痛苦到不想活了。然而,單靠法律的正義是不可能獲得幸福的,惟有在一生中都努力合德性地活動著,及實現個體的潛能和目標才是幸福的。
最後,附上原先想在「言詞辯論」時對科長說的話(因「準備程序」時科長連一次正眼都不願直視,開庭後筆者像其點頭示意,也僅有人事主任與律師有眼神上的回應)。
「庭上,不好意思,剛好我之前的老長官在座,請容許我兩分鐘說說心理話,因為出了這個門後,大家可能不會再有交集,這部分不必做成紀錄。首先,感謝科長這幾年來的提攜與教誨,讓我從一個菜鳥成長到能夠獨立作業的公務員,並且信任我,將當時科內最重大的案子都交給我。其實原本沒有想要走到這一步的,是在離職之際,同事們為我的考績感到不平,才想在最後的最後,盡一點微薄之力,希望公務體制能夠更臻於完善,營造更公平的留才環境,避免再有下一位和我一樣因離職而考績乙等的受害者。最後,不管訴訟結果如何,期望跟前東家的關係還是能夠和好如初,若未來科內有需要協助的地方,我很樂意貢獻一己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