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Ⅰ子女應孝敬父母。
Ⅱ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一、舊法文字移列為第2項。
二、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
三、參以現代歐陸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尊敬父母之規定(見德國民法第1626條第1項:「子女未成年者,應服從父及母之親權。」法國民法第371條:「子女有尊敬父母之義務。」瑞士舊民法第275條第1項:「子女對其父母有服從及尊敬之義務。」及1976年修正民法第301條第2項:「子女應服從父母。」)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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