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96.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或第1078條第3項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依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合意終止收養之認可或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爰增訂法院為裁判應審酌之事由,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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