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1000~1003之1)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87.06.17修正公布
Ⅰ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Ⅱ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一、原條文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爰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並改列為第1項前段。
二、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後段。
三、惟法院尚未裁定前,究先以夫或妻之住所,亦或以夫妻之共同戶籍為住所,應有明文規定,爰增訂第2項。
四、廢招贅婚制度,並將「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等字刪除。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增設但書,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夫妻得約定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以期達成婚姻幸福之目的。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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