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81條之9(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96.03.28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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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81條之9(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96.03.28增訂公布)

Ⅰ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Ⅱ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由數人共有,本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間優先受償之內部關係,係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價金。但為使共有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交換價值之利用更具彈性,並調整其相互間之利害關係,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4,設但書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前,共有人得於同一次序範圍內另行約定不同之債權額比例或優先受償之順序。所謂原債權確定前之約定,係指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約定及設定後原債權確定前,各共有人相互間之另為約定。

三、第1項所稱各共有人按債權額分配之比例,性質上即為抵押權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此項應有部分受該抵押權確定時,各共有人所具有擔保債權金額多寡之影響,乃變動者,與一般之應有部分係固定者有異,若許其自由處分,勢必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但共有人若依第1項但書規定,已為應有部分之約定者,則其應有部分已屬固定,其處分即得回復其自由原則(民法第819條第1項參照),爰設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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