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Ⅱ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權所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已因抵押物之拍賣而具體化為一定價金,該價金並已由抵押權人依其優先次序分配完畢,是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該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上開見解為學說及執行程序之實務上所採用,復配合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爰增訂第1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抵押權人依第873條規定實行抵押權時,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之情形者,為貫徹本條第1項原則,兼顧債務人、執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利益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俾有助於拍賣之易於實施,爰增訂第2項規定,該其他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四、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原則上因拍賣而消滅;但拍定人或承受人聲明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當事人及拍定人俱屬有利,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訂第3項規定,例外採「承受主義」,而無本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項所稱之「拍定人」,係專指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抵押物之人;所稱之「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係專指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第71條等規定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而言。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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