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851~859之5)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法條文第767第2項增列準用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謹按地役權人,既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則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地役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地役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害其地役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與所有人相同,故準用本法第76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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