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一節 通則(§765~772)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Ⅱ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1項。
二、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排他作用。茲民法第858條僅規定「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期周延,爰增訂第2項準用之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一、謹按本條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種:一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一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一為預防侵害請求權。
(一)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二)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三)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
二、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其他因占有而發生之事項,則規定於占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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