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114年5月22日)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思考]該迴避就迴避,程序被糾錯沒意義


一、事實經過

乙師懷疑甲師有疑似性騷擾的行為,並提出檢舉。學校依法開會並成立調查小組後認定甲師性騷擾成立,並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解聘並且一年不得擔任教師。

同時學校另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規定,甲師因上開行為經調查屬實,且經學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甲師於學校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


二、法院怎麼說?

1、性平會程序問題

國教署審查後認為甲師所涉性騷擾案之檢舉人及調查報告之受訪談人乙師係學校性平會委員,惟學校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討論及審議原告所涉性騷擾案時,乙師師實有出席且未申請迴避,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於是以國教署函請被告確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重為審議,再行報送,俾利該署後續審議。


2、因此停聘處分錯誤

由教師法第22條第1項規範結構觀察,以調查屬實而停聘之前提,在於教評會已作成解聘之決議,故解聘決議應是停聘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若解聘之意思表示因程序瑕疵而違法無效,則停聘即無所附麗。

於本件情形,有鑑於性平會所認定原告性騷擾之事實,為後續教評會審議並決議解聘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教評會之解聘決議復為停聘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性平會決議因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而違法,教評會據以作成解聘之決議,學校作成停聘之意思表示,亦屬違法,進而不發生效力。

關於停聘之意思表示雖可僅由學校作成而無待上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准,但學校作成停聘意思表示既屬違法,就無法發生合法停聘之法律效果,甲師的請求認為停聘處分違法是有理由。


3、停聘期間薪資部分

教師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是其支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

則教師若未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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