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1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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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性騷擾的標準


一、事實經過


教師協助縣內國中生參觀教師所屬學校,翌日,參觀的國中女學生(甲女)向教師所屬學校提出疑似性騷擾通報,並陳述參觀當日教師於在講解科系完後,乃將目光轉移至甲女身上,且指著一旁協助的學姐說:「而且妳的身材比她好。」,當下甲女覺得不舒服,並立刻將外套拉鍊拉上等情。

後經原告學校立案調查構成性騷擾,應自費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1個月內進行心理諮商至取得心理師之結案成效評估為止,且應對甲女提出書面道歉。同時經學校考核會決議予以申誡一次。原告教師不服結果,遂依照相關救濟程序提出救濟。


二、法院怎麼說?


1、性騷擾的認定


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應該要根據事件發生的背景、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工作場合的情況、行為人的言語與行為,以及對方的感受等具體事實,做出整體評估。雖然對方的主觀感受不能被忽略,但也不能只憑當事人一方的主觀認知作為唯一標準,還必須一併考量客觀的情境和互動狀況。

如果行為人有合理的說明理由,而他的言詞或行為只是出於職務或溝通需要,雖然可能讓對方感到不舒服,但若從行為對他人權益造成的實際影響程度來看,依照一般社會標準來合理判斷,若客觀上還不足以損害對方人格尊嚴,或讓對方處在敵意或受侮辱的環境中,那麼就不能僅因對方主觀上的不悅,就認定該言詞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的性騷擾行為。


2、本案的狀況


從錄音內容和原告接受訪談時的說法來看,原告所提到的「身高」或「身材」,其實是用來說明在航運業就業時,可能會考量的工作條件。因此,原告在這樣的情境下所說的話,即使讓甲女感到不舒服,也很難認為已經達到貶低她人格尊嚴,或讓她處於敵意或受侮辱的環境。不能只因為甲女主觀上覺得不舒服,就認定原告的言論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指的性騷擾行為。

再者,「身材」這個詞本來就包括身高、體重等整體體型,而不單指胸部。如果只是因為甲女自己認為「身材」就是指胸部,就認定原告的發言帶有性意味,並認為構成性騷擾,是缺乏根據的。

而且,即使原告確實講了爭議中的言詞,但在參訪課程中提到這些內容,是有一定的事實脈絡,目的在於說明就業條件。因此,在這樣的情境下,很難認為構成性騷擾。性平會對事實的認定,顯然有錯誤。


三、結論:原處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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