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當證人又當委員適當嗎?
一、事實經過
甲師因為校園性別事件接受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記過一次,同時須自費接受心理輔導,並於收到本案結果書面通知次日起1個月內,以書面向甲生道歉。後甲師提起訴願後被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法院怎麼說?
1、性騷擾成立⑴、於110年10月間在學務處偶遇女性之甲生裝水時,問其是否為國中生後,隨即摸其頭部;
⑵、再於甲生通過資源班外面走廊,原告即從教室走出對甲生叫喚「妹妹」,走近甲生撫摸其頭部並說你好可愛;
⑶、又1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校慶日運動會在司令台附近撫摸甲生頭部;
⑷、當日其後甲生到乙師資源班拿餅乾及飲料,原告對甲生說:看到小隻的,就忍不住想欺負,雖說對不起,但還是繼續撫摸;
⑸、另於110年12月16日甲生至D師學務處時撫摸甲生頭部,甲生記憶所及前後至少達5次之多,利用機會主動接近甲生摸其頭;而於每次摸頭之際,對甲生口出:你身高矮小,或好可愛,或看到小隻的,就忍不住想欺負等語之事實。
從整體情況來看,甲生在接受訪談時,已具體描述原告多次在不同場合藉故接近,並撫摸其頭部的情形,且在過程中曾說出令人感到不悅的言語。另據了解,甲生在提出申訴前,亦曾向同學傾訴自己對被原告摸頭的不適感受。綜合甲生的敘述與其同學的證詞,內容具體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可信之處,可認其申訴係基於親身經歷,並非虛構、誇大或出於私人恩怨所為。
依據查明,原告撫摸甲生頭部的行為共達五次以上,且各次行為在客觀上均欠缺正當理由與合理性,使甲生主觀上產生明顯不適,屬於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暗示的行為,已影響其人格尊嚴與學習權益,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要件,構成同款第7款所定的校園性騷擾事件。
2、程序上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由此可知,迴避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確保行政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因不客觀或偏頗的參與而影響處分的可信度。
就本案而言,性平會委員若曾在該性騷擾事件中擔任證人,即屬應自行迴避之對象,若仍參與性平會的審議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構成重大程序瑕疵,足以動搖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依法應予撤銷。
而根據前述事實,生教組長D師曾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擔任證人;然其仍參與112年3月21日就原告涉入校園性騷擾事件所召開之性平會會議。綜上,D師依法應自行迴避該次性平會之審議程序,其未予迴避,已構成法定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被告學校後續基於該次會議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影響其適法性,自應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