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言論的自由,不少人都會援引 1966 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的第十九條,講的是人們有擁有以各種形式表達意見的理由。十九條第二款已經寫明可以有限制的,行使言論自由帶有義務,第一個是是言論自由有義務「尊重其他人的權利與聲譽」,換句話說誹謗與抹黑並不是言論自由的一部份;第二個是言論自由「須顧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眾衛生以及公眾道德」。
所以第十九條所提供的言論自由,並不如今天不少人想像的大。所以各國都立下國家安全法,去作為言論自由不能用於抗辯的法源。而條約的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各締約國有義務立法禁止戰爭宣傳。
既然規定的對象是國家,那是否代表這只是國家的義務,而不是個人的義務。是否代表如果國家未就「戰爭罪」或相關宣傳立法,就任何人都可以作戰爭宣傳是不受限制?最近看到臺灣有朋友如此主張,認為臺灣沒有任何法源去整治戰爭宣傳。這個理解只怕是錯誤的,該國家未針對「戰爭宣傳」立法,不等於該國家沒有任何其他法律可以整治戰爭宣傳。第十九條第二款講的是「甚麼言論不是言論自由」,並不是「在立法未規定前,這些言論都是言論自由」,不論有沒有法律存在,那些言論皆不屬於言論自由的一部份,政府不去控告或者沒有辦法法辦他們,不代表他們有這個權利。
就像你在公海賭博出千然後開槍幹掉人,而沒有承受法律後果,只是因為相關司法機構無力整治你,並不是你賭博與出千與幹掉人的權利。
「未立法或未能執行」不能視為「權利存在」,權利不存在就不能用於抗辯。
因此,只要一個政府有其他法源可以執行,那就不能用言論自由作抗辯。那麼,甚麼是戰爭宣傳呢?條約就沒有規定了,因此定義何謂戰爭宣傳,屬於該國的權力。不過既然是「宣傳」那當然是包括沒有實際行動的言論。故此我們可以略過談甚麼是戰爭宣傳,直接的跳到下一步去。
作為實務討論。那我以大家比較熟悉的中華民國法律為例子,中華民國法律中,是否沒有可以用於戰爭宣傳的法條?為免令文章變得太長,我們先排除了本地的公民,將範圍縮窄至持有各種簽證的「外國人」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因為戰爭宣傳而被中止簽證的法源是否存在?答案是存在。
首先是外國人,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簡單來說,這是授權移民署判斷某簽證持有者危害中華民國的利益或公共安全的話,是可以即時中止簽證將任何一個外國人驅逐出境的。當然移民署不管「臺灣地區居民」,只管外國人,所以只能驅逐外國人出境,兩者的權利是不一樣的。
而「大陸地區人民」呢?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這包括了「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及「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當然甚麼是「足夠事實」這可議,不過只要承認那事實足夠的話,這樣的行為的確已授權移民署將其強制出境,不承認就是另一個問題。
至於甚麼是「社會安定」呢?同樣地,判斷就是移民署的權力。移民署雖然看起來不像雄壯威武,不過對各位在臺灣但不是「臺灣地區人民」的朋友們,真的是主宰了生殺大權的。
這是否包括團聚配偶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就是講團聚配偶的,屬於依親居留,一樣屬於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第十八條照樣有效。換句話說,別說直接動到國家安全,光是「危害社會安定」就已經可以有法律依據驅逐出境。戰爭宣傳固然屬於此類,但其實就算不是戰爭宣傳,天天到處作政治煽動跟公職人員談政治議題本身就已經有問題,換句話說沒去到戰爭宣傳已經可以有法可依地趕出去了。
當然技術上去迴避並非不可能,例如「支持」與「鼓吹」兩者是有分別的,好吧但此文章不是教大家怎樣規避法律所以不會教你們的。
以上針對的是持有簽證入境的人,如果你是「臺灣地區居民」,恭喜你,以上的跟你都沒有關係,不過這是否代表你可以做戰爭宣傳鼓吹武力統一之類,單純是基於不想分散議題而未有深究,不等於沒有問題。因此不必質疑沒有法源,法源真的存在,只是針對的都不是臺灣地區人民。
另外,通常關於國家安全與戰爭相關法條的寬鬆程度,往往取決於當時的局勢,如果你活在冰島的話通常會比較寬,因為外在戰爭威脅很低。但如果是前線國家,例如烏克蘭,那通常就會嚴很多,如果確認戰爭正在降臨,鄰近軍事勢力作出了動員,或者正在戰爭中,標準就會變嚴,而不會跟你在冰島時一樣。
因為不想文章太長,所以不引用讀者們熟悉的中華民國法律以外的例子,但此文大部份原理多數可以應用於其他法律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