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販賣混合型毒品的話,刑度會被加重嗎?
那如果主張:「不曉得手上是混合型毒品」,還是會被加重刑度嗎?
讓洪律師來告訴你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上,大多數是…

▎前言

上次阿洪到法扶某分會做審查時,收到了一件監所來信申請的案子,信件內容略為:
「我是製毒案件的被告,先前我向上游購買原料時,並不知道裡面混和了兩種以上的二級毒品,結果檢察官在起訴書中竟然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刑度,請問檢察官這樣的說法合理嗎?我需要法扶派一個律師協助我打官司,請幫幫忙」。是不是要假釋或服刑期滿出獄,可能遙遙無期了…?
因此,毒品案件被告如果在原本所犯罪名的刑度上,再被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些被告未來想要假釋或服刑期滿出獄,就更加遙遙無期了。
這個案件最後有無通過審查予以扶助不是重點,所以阿洪在此不予討論,但在極端重刑化的毒品防治政策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的刑度本已十分怵目驚心[2],甚至到了驚動大法官特意為之減刑的程度[3]。
▎回到監所來信所詢問題
「我向上游購買原料時,並不知道裡面混和了兩種以上的二級毒品,結果檢察官在起訴書中竟然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刑度,請問檢察官這樣的說法合理嗎」?
經阿洪查詢我國司法實務判決,發現大多數的法官都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修正增訂該項規定之目的。

▎為什麼要罰這麼重?
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因此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4]。
也就是說,只要承審法官認為來信者有可能預見購買的毒品原料中包含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並仍為相關犯罪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來信者就會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在原本的刑度外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過,也有部分持不同的見解?!
不過也有部分案件的法官基於:
「被告2人於本案前並無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對於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了解程度為何,尚難評斷,起訴法條亦未記載被告2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內含有混合兩種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2人有製造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被告2人均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5]等理由認定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小結
阿洪不負責任的猜測,可能是該條項的法律效果太過嚴重,所以這些法官才會以前述理由避免增加手中毒品案件被告的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從上述內容可知,我國司法實務基本上就是以這兩種論述脈絡,在處理毒品案件需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刑度的問題。
願這位監所來信者可以遇到對他比較仁慈的法官,並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不要對他加重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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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註腳
[1] 民國109年修法新增本項之理由為:
「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2]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就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3] 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為,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此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身亦有施用菸彈經驗,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菸彈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上手購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其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中販賣菸彈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5] 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114年度訴字第736號,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767號等判決,均採相同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