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在網上「海巡」時,常看到各種由資方片面制定的概括條款,如:
- 經營需求下應無條件配合調動
- 造成損害同意自薪資扣抵
- 加班一律僅給予補休
一、 為什麼不能「契約自由」?
勞動契約有一個特殊的性質,即締約當事人地位通常不對等。
勞工相較於雇主而言,締約地位通常處於弱勢,且實務上勞動契約多屬「定型化契約」(雇主單方擬定),勞工幾乎沒有議價空間。因此,對於勞動契約的締結與解釋,自不能全憑「契約自由」原則作為解釋,否則往往會有過於籠統的約定,導致勞工權利處於不明確狀態,致使雙方權利義務顯然失衡的結果。
二、 法院怎麼看?「明確性」是關鍵
因此,契約中若約定僅適用於單方的概括約款,判定通常會比較嚴格。
- 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依此合約內容,就調動後原告工作之場所、工作內容及薪資等工作相關事項為何?均未為明確約定,兩造為前開約定時,原告顯無法獲知調動後其勞動條件究竟會發生如何不利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不能以兩造有此約定,即謂被告得逕於100年3月18日對原告為前開調動;亦不能據之,認定原告已於訂約時,即同意此次調動。因此,本件原告雖概括同意被告得調動其工作地點,被告之行使調動權仍應係必要而無不利益,不得濫用權利。」
本件,雖然雙方契約已敘明「同意接受調動」,然而締約當下勞工對於調動的地點、內容、薪資...等等均無法知悉,即勞工於締約時,無法獲知調動後會發生何種不利變更。
因此,不能僅憑這條約定,就認定勞工已「預先同意」所有調動。
- 結論:雇主雖有調動權,但不能依合約而主張任意調動、毫取限制,雇主行使調動權利仍須符合「勞基法第 10-1 條」的調動規範。
三、 案件給予的啟發:與其概括,不如明確
上案最主要的是問題「不明確」,因此一樣以上案為例若雇主於締約時即已清楚敘明調動範圍(如:固定於 A、B、C 三據點輪調),勞工既已明確知悉影響,便難以拒絕。
- 甚至在法律上可能被解釋為「契約約定的工作地點」,而不涉及調動程序。
因此,與其為了避免契約沒有約定而受到限制,反而不如一開始就想清楚,並且把各種援例義務「清楚地」說明、約定,其結果反而可能比採取概括式的約定來的安全與有效。
四、 小結
- 對雇主而言: 契約由你制定,你就有義務將爭議點說明清楚。若定義不明,法律後果(不利益)由你承擔。
- 對勞方而言: 不要隨意曲解已明確約定的條款。若對內容有疑慮,應先釐清再簽名,不要不明不白地拿自己的權利開玩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