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34號(民國111年07月07日)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爭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兼論懲處權時效問題)

 一、事實經過

教師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媒體報導原告曾於93年間涉有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其確有性騷擾行為,並乃移送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案經雲林縣申評會以學校處理性別平等教育事件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申訴有理由」評議決定。學校不服提出再申訴,並由中央申評會撤銷雲林縣申評會決議。

教師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判決教師勝訴,學校不服並提起上訴。

二、教師主張:

(一)、一事不再理

教師認為,此性平事件學校已於93年9月9日召開性平會,並有決議以及後續處理方式;同時學校教職員考核審查會並於同年9月10日決議予以原告留支原薪之處分

(二)、懲處權應該類推公務員10年時效

此事件已於93年間處理完畢,縱使教師的懲處權沒有規定時效,但教師與公務員性質類似,且學校對教師的決議亦屬懲戒,故應該類推公務員規定的10年懲處權時效,也就是不應該再行處理。

三、法院怎麼說

(一)、一事不再理部分

1、學校認為調查程序不合法且未完備:

調查小組成員均非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且無女性,不符相關規定;且調查報告決議事項未通知當事人,且未移送相關權責機關議處等,皆屬違法

2、法院說:

性平法29條相關的旨意係為規範申請人或檢舉人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反覆申請或檢舉而設。且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意旨,當認教師有校園性騷擾行為,該當教師法應予解聘要件者,涉及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服務學校並無裁量餘地。

因此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性平會調查結果正確性,享有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結果有違法瑕疵時,自得重新啟動調查程序,另為適法處理。

 (二)、懲處權應該類推公務員10年時效

因現行法令並非將服務學校解聘教師定性為行政罰或懲戒罰,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

結論:教師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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