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必學,免費催繳租金和終止租約的存證信函範本

閱讀時間約 1 分鐘
房客欠租已達2個月,房東想要通知房客繳納積欠房租和終止租約,是否該分別通知呢?

存證信函範本說明

房客積欠租金達2個月,房東想要終止租約,可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房客在相當期限內支付租金,如超過相當期限不支持,此存證信函同時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得不另發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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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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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如果某公寓大廈之規約約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三等親或承租人也得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條規約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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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社區大樓住戶甲被選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甲因此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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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如果某公寓大廈之規約約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三等親或承租人也得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條規約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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