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7|閱讀時間 ‧ 約 0 分鐘

不確定法律概念 法院之判斷

行政爭訟所涉的行政法律關係種類繁多,準據法規多如牛毛,牽涉的法益異於一般私法爭訟,待證事實也千奇百怪,故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及方式,亦與民、刑訴訟不盡一致。甚至,為追求爭訟事件所涉事實之真相,有時尚非依循一般舉證責任法則與證據方法所能獲得。

https://www.istockphoto.c

https://www.istockphoto.c


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表示行政與民事訴訟分屬不同的審判制度,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認定係屬案件之事實,未被民事法院拘束,故不需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

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第2編第1章第4節證據準用之。所謂「本法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33條: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134條: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言。

裁判之實質要件

  • 行政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係指行政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言
  •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另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
  • 故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行政訴訟法189)

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

  1.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4.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247-1條 》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問題1

「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問題2

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民事舉證責任的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參《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
  2. 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
  3. 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無證據、無心證」,心證是建立在有證據情況下。 自由心證就是對證據力的價值判斷。
付費訂閱
分享至
成為作者繼續創作的動力吧!
© 2024 vocus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