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爭訟所涉的行政法律關係種類繁多,準據法規多如牛毛,牽涉的法益異於一般私法爭訟,待證事實也千奇百怪,故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及方式,亦與民、刑訴訟不盡一致。甚至,為追求爭訟事件所涉事實之真相,有時尚非依循一般舉證責任法則與證據方法所能獲得。
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表示行政與民事訴訟分屬不同的審判制度,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認定係屬案件之事實,未被民事法院拘束,故不需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第2編第1章第4節證據準用之。所謂「本法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33條: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134條: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言。
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247-1條 》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民事舉證責任的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參《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
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
。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無證據、無心證」,心證是建立在有證據情況下。 自由心證就是對證據力的價值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