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原為乙公司總經理,因遭乙公司董事長解除職務而心生不滿,竟於某日在網路知名論壇上散布不實訊息[1],稱乙公司銷售之肉鬆乃萊豬製成,造成乙公司銷售額銳減,員工在外亦遭受異樣眼光而精神痛苦。
試問:乙公司得否向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小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與相關實務見解做成,但因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個案件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含自然人與法人,某甲係侵害乙公司之名譽權,故乙公司得請求其銷售額銳減之營業損失,自不待言[1]。
但關於該公司就其員工在外遭受異樣眼光,而精神痛苦之事,可否一併向某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2],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採取否定見解。
不過,名譽權遭受侵害之公司若不向加害人求償精神慰撫金,而更弦易轍改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上之無形損害,司法實務上則肯認得予求償。
■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以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8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即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基此,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綜上可知,乙公司名譽權遭某甲侵害而受損時,雖不得向某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但可改向其請求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上無形損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精神慰藉金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兩者在概念近似,但仍有若干不同之處,讀者們千萬別搞錯囉。
[1] 延伸閱讀:
別再自以為「冒名訂購餐點、匿名散布流言」會沒事
(網址:https://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183);
若散布流言者為法人身分,另將觸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37條:「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前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之罪。
[2] 王澤鑑,民法總則,民國110年8月修訂新版,頁201。
[3] 登報道歉之作法,我國憲法法庭業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違憲,其同時也指出其他適當處分方式,是法院可以採行的,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的啟事;或是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