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譽權受損時,可否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洪宗暉律師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案例

某甲原為乙公司總經理,因遭乙公司董事長解除職務而心生不滿,竟於某日在網路知名論壇上散布不實訊息[1],稱乙公司銷售之肉鬆乃萊豬製成,造成乙公司銷售額銳減,員工在外亦遭受異樣眼光而精神痛苦。

試問:乙公司得否向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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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與相關實務見解做成,但因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個案件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法律小觀點

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含自然人法人,某甲係侵害乙公司之名譽權,故乙公司得請求其銷售額銳減之營業損失,自不待言[1]


▌法人請求精神慰撫金?NO WAY!

但關於該公司就其員工在外遭受異樣眼光,而精神痛苦之事,可否一併向某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2]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採取否定見解。


▌改條路走吧~改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不過,名譽權遭受侵害之公司若不向加害人求償精神慰撫金,而更弦易轍改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上之無形損害,司法實務上則肯認得予求償。

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以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8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即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基此,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判決可資參照。



📌小結


綜上可知,乙公司名譽權遭某甲侵害而受損時,雖不得向某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但可改向其請求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上無形損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精神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兩者在概念近似但仍有若干不同之處,讀者們千萬別搞錯囉。




🍀相關註腳

[1] 延伸閱讀:
別再自以為「冒名訂購餐點、匿名散布流言」會沒事
(網址:https://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183);
若散布流言者為法人身分,另將觸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37條:「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前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之罪。

[2] 王澤鑑,民法總則,民國110年8月修訂新版,頁201。

[3] 登報道歉之作法,我國憲法法庭業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違憲,其同時也指出其他適當處分方式,是法院可以採行的,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的啟事;或是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



感謝大家的收看 希望今天法律文章能幫助到您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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