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就可以馬上裁員嗎?
不可以的。
而且就算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公司也應本諸誠信原則,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之,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基法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
雇主有虧損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
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
惟倘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織調整時,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新聘勞工,即不得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障。
非謂雇主遇有虧損情事時,即得任意解僱勞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業務性質變更」之範圍雖廣,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定之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惟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綜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