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之整理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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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前

一、資格-積極:

(一)、地政士之資格(§4):

§4Ⅰ,地政士考試及格+地政士證書。

§4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

(二)、地政士證書之申請(§5):申請書+資格證明文件(地政士考試及格)=地政士證書。

二、資格-消極:

不得充任地政士之資格(§6):

1、曾有詐信、侵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

2、受除名處分者

3、受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執業後

一、執業

(一)申請開業執照(§7):申請書+資格證明文件(地政士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

(二)換發開業執照(§8):

1、有效期限:4年。

2、完成專業訓練30小時或相當之證明文件→換發。

3、屆期未換發者,申請書+最近4年內完成專業訓練30小時或相當之證明文件→重新申領。

(三)不發給、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11):

1、廢止或撤銷原因:

(1)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3)受破產宣告。

2、廢止或撤銷時,應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前(2)、(3)之原因消滅後,依規仍可請領開業執照。

(四)得執行之業務(§16):

1、代理申請土地:(1)登記;(2)測量。

2、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3)稅務;(4)公證、認證。

3、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5)提存。

4、(6)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7)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5、(8)其他。

(五)不得有之行為(§27):

1、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2、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3、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4、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6、明知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二、登記助理員

登記助理員之資格與責任(§29):

1、工作:送件、領件。

2、資格:

(1)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2)專科以上,且地政相關科系畢業者。

(3)高中高職以上,且於地政士事務所工作2年以上。

3、人數:2人;並於僱傭開始前或終止後向主管機關及公會申請備查。

三、簽證

(一)資格§19、§20:

1、積極資格(§19):

(1)簽證範圍:契約或協議。

(2)申請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3)同時具備之要件:

①地政士公會推薦者。

②最近5年內,其中2年之執行業務總收入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2、消極資格:不得申請之原因(§20):

(1)地政士公會撤回推薦。

(2)曾有§22Ⅱ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3)曾有§44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二)不得辦理簽證事項(§21):

1、發生於74年以前之繼承的繼承登記。

2、書狀補給登記。

3、依土地法§34-1規定共有土地處分、變更、設定負擔之登記。

4、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5、需有第3人同意之登記。

6、權利價值逾1000萬元之登記。

7、其他。

(三)效力、責任(§22):

1、簽證之效力(§22Ⅰ):

(1)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實。

(2)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覆查核簽訂人之身分。

2、簽證之責任(§22Ⅱ):

(1)簽證前,應繳納保證金20萬元予地政士公會,作為簽證基金。

(2)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以每一人400萬元之範圍內公會代為支付,並向簽證人求償。

(4)依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19):

簽證人未發生本法§22Ⅱ所定由本基金代為賠償情事,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於事實發生屆滿5年後,得由本人或其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無息退還所繳納之簽證保證金:

①依本法§15條因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經主管機關註銷開業登記者。

②依本法§20Ⅰ經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四、懲戒

(一)懲戒處分之種類(§43):

1、警告。2、申誡。3、停止執行業務。4、除名。

(二)懲戒之事項及方式(§44):

1、警告或申誡。

2、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3、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三)警告或申誡:§9Ⅱ、§12Ⅰ、§13、§14、§15Ⅰ、§17、§23、§24、§25、§29Ⅲ。

1、地政士名簿登載事項及變更之備查(§9Ⅱ):前項①至⑤變更時,應於30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查。

2、事務所之設立(§12Ⅰ):應設立事務所,2人以上為聯合事務所。

3、事務所之名稱(§13):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4、事務所之遷移(§14):應重新申請登記。

5、註銷登記(§15Ⅰ):申請註銷登記原因,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

6、業務委託其他地政士之情形(§17):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複代理)

7、標明收費標準(§23):收費標準應於適當處所標明。收取之費用,應掣给收據。

8、收受文件之掣给收據(§24):Ⅰ.收取之文件,應掣给收據;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契約,須終止者,應於10日前通知委託人,未得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9、業務纪錄簿(§25):應設置業務紀錄簿,至少保存15年。

10、登記助理員之資格及責任(§29Ⅲ):2人為限。並於僱傭開始前或終止後向主管機關及公會申請備查。

(四)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12Ⅱ、§18、§27③、§27④、§28。

1、事務所之設立(§12Ⅱ):事務所之設立以一處為限。

2、核對委託人身分(§18):確實核對其身分,始得接受委託。

3、執業之禁止行為(§27③):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4、執業之禁止行為(§27④):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5、主管機關之查核(§28):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查閱或取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22Ⅲ、§26Ⅰ、§27①、§27②、§27⑤、§27⑥、§29Ⅱ。

1、簽證保證金及簽證責任(§22Ⅲ):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誠實責任(§26Ⅰ):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3、執業之禁止行為(§27①):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4、執業之禁止行為(§27②):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5、執業之禁止行為(§27⑤):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6、執業之禁止行為(§27⑥):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7、登記助理員之資格及責任(§29Ⅱ):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之資格:(1)領有地政士證書者;(2)專科以上,且地政相關科系畢業者;(3)高中高職以上,且於地政士事務所工作2年以上。

五、罰鍰

(一)、5萬至25萬: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49):

1、未取得地政士證書。

2、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

(二)、3萬至15萬:

1、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50):

(1)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7)。

(2)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33)。

(3)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8)。

(4)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11)。

(5)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2、公會違反§33Ⅱ不得拒絕地政士加入之規定(§51)。

六、懲戒委員會

(一)組成(§45):

1、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共9人,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

2、成員分布:

(1)主任委員:1人,由地政處長或地政局長兼任。

(2)公會代表:2人。

(3)人民團體業務主管:1人。

(4)地政業務主管:3人。

(5)社會公正人士:2人。

(二)懲戒程序(§46、§47):

1、交付懲戒之程序(§46):

(1)、有§44各款之情事。

(2)、人: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公會。

(3)、要件:列舉事實、提出證據。

2、被付懲戒之答辯或陳述之程序(§47):

(1)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

(2)20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

(3)未依(2)提出者,得逕行決定。

(4)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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