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美和大壯為夫妻,並且育有一女。某日,小美與大壯發生口角衝突,小美憤而離家出走,兩人因此分居多年。是否得以分居多年,作為向法院訴請理由的理由呢?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離婚的法定列舉事由,只要一方有其中一種情形,他方就可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是概括性的離婚事由,目的在使夫妻離婚的方式較具有彈性。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但如果雙方都對難以維持婚姻負有責任,是否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可訴請離婚呢?
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
也就是說,只要雙方都有讓婚姻產生破綻的原因,不論責任輕重,均有權訴請離婚。
依法院實務的見解,不論夫妻分居是單方意思還是雙方協議,分居期間的長短,可作為衡量婚姻發生破綻的證明方法,即以此作為訴請離婚的理由。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的見解,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
案例中的小美和大壯,已分居多年,兩人的婚姻可見難以維持已生破綻,可以此訴請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