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11/18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98.12.30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所在編章︰

第五編 繼承\第三章 遺囑\第二節 方式(§1189~1198)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98.12.30修正公布

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98.12.30修正公布)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理由:

一、本條第1、3~5款未修正。

二、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2款「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

【原條文】(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19.12.26制定公布)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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