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851~859之5)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配合章名修正,爰將「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並將「供役地」修正為「供役不動產」,另為標點符號之整理。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查民律草案第1114條理由謂地役權者,為需役地之便益而使用供役地之物權也,有不可分之性質,故分割供役地或將供役地之一部讓與時,地役權仍為各部而存續之。然地役之性質,有僅關於土地之一部者,則為例外,其地役權不為各部而存續,僅為一部而存續。例如有地一區,其有水源及汲水路線,當其地未分割時,其地全部皆為供役地,既分割後,祇有水源之土地為供役地,亦僅取得該土地有所有人之地役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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