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 刪除(原:永佃權)(§842~850)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謹按永佃權之規定,原以支付佃租為前題,永佃權人既取得永久耕作或牧畜之權利,對於土地所有人即應負支付佃租之義務。若怠於支付佃租,且積久地租達2年之總額時,是已失其信用,實有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故本條規定除另有習慣外,許土地所有人,得撤永佃權人之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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