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教師為學校體育教師兼學務主任又兼體衛組長。為因應颱風來襲,學校委由教師以及訓育組長修剪校園樹木,但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致進行修剪工作時由樹上(高約2層樓、3公尺)跌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之傷害,經診斷確定為永久神經半失能,且終身無工作能力。
法院怎麼說?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如果行為加害者的行為是因為「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而對他人產生損害,民法會直接推定(白話版:認定)行為加害者有過失責任,因此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行為加害者主張自己沒有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行為加害者負起舉證的證明,以減輕行為被害人的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而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是屬於抽象的概念,應該就法律的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以及所想要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只要是禁止侵害行為,其目的是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來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都算是保護他人的法律。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的立法理由提到: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的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工作者。但本法原適用範圍僅達全部工作者之百分之65,後參考美國、英國、芬蘭、瑞典、丹麥、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或工作環境法規立法趨勢,將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俾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等。
因此,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自屬民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對象為各業之所有工作者,並不限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
按目前法規,工作者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雇主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在高處作業而工作者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工作者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以保護工作者之身心健康。
由教師與學校之間的職務關係,可知教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所適用之工作者,因此學校自應對教師負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所規定之義務。學校機構面對即將來襲之颱風,當須有避免人身傷害、財物毀損之作為,亦必會委由學校人員為防颱措施,又現今社會發生人力嚴重短缺的情形,因此防颱措施可以認定是教師以及訓育組長依職務而隨作業活動所衍生之附隨行為。
學校卻說事故是因為教師自行協助處理校園樹木修剪時所發生,而非受學校之命而修剪樹木,故學校無故意過失,此說法不僅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且將學校所有應盡之義務及責任,全部轉嫁予學校人員,由學校人員自行承擔風險,於法難謂正當,亦違反常情,很明顯不可以採信。
三者,教師進行修剪校園樹木工作時,由樹上(高約2層樓、3公尺)跌落地面,遭遇系爭事故,學校違反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規定雇主所應負防止工作者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義務,同時學校並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對於員工有防止危害的作業,因此學校違反義務而致生損害於教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教育碎碎念]
本案的當事人雖然是私立學校教師,但是按照法院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判斷,應該是不分公立學校還是私立學校。因此,學校有義務對於工作者提供人人享有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是責無旁貸。